被告人张贞明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44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贞明。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未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贞明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贞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16时许,张贞明尾随放学回家的黄某甲(13岁)到大方县马场镇大石村岩丫口处,借故询问时间,趁黄某甲拿出手机看时间之机,张贞明用手捂住黄某甲的嘴,强行抢走黄某甲价值258.00元的一部BirdT9108手机,当黄某甲挣脱准备逃跑的时侯张贞明便掐住黄某甲的脖子,将黄某甲推倒在地后逃离现场。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贞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的方法抢劫他人价值258.00元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贞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6时许,张贞明尾随放学回家的黄某甲(13岁)到大方县马场镇大石村岩丫口处,借故向黄某甲询问时间,趁黄某甲拿出手机看时间之机,张贞明用手捂住黄某甲的嘴,强行抢走黄某甲价值258.00元的一部BirdT9108手机,遭到黄某甲的反抗,为了摆脱黄某甲张贞明便掐住黄某甲的脖子,将黄某甲推倒在地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贞明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张贞明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人黄某甲乙等人的证言;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贞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强行抢走他人价值258.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依法应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张贞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贞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萍

人民陪审员  谢健

人民陪审员  徐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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