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维江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44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维江(小名小华华)。因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4月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维江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维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上午10时许,金沙县安洛乡剪干湾煤矿工人王维江在该煤矿职工宿舍的一巷子里捡得80枚电雷管,王维江便将该雷管放在其所住宿舍。2015年3月24日凌晨,王维江驾驶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准备将其捡得的八十枚雷管运回大方县大水乡高潮村安家组的家,在途经大方县沙厂乡营竹村石桥组时,被大方县公安局沙厂派出所民警查获,当场查获电雷管80枚。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王维江处查获的雷管系爆炸物品,为工业电雷管,具有正常起爆功能。

指控上述事实,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维江的供述,证人王某某、黎某某等人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作案工具摩托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维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维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上午10时许,金沙县安洛乡剪干湾煤矿工人王维江在该煤矿职工宿舍的一巷子里捡得80枚电雷管,王维江便将该雷管放在其所住宿舍。2015年3月24日凌晨,王维江驾驶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准备将其捡得的八十枚雷管运回大方县大水乡高潮村安家组的家,在途经大方县沙厂乡营竹村石桥组时,被大方县公安局沙厂派出所民警查获,当场查获电雷管80枚。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王维江处查获的雷管系爆炸物品,为工业电雷管,具有正常起爆功能。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王维江供述和辩解:我在剪干湾煤矿打工,2015年3月22日早上大约10点左右,我在安洛剪干湾煤矿职工宿舍的楼下捡得80枚雷管。当时是用蛇皮口袋装起的,我打开看是雷管,就把这个蛇皮口袋提到我的宿舍,我把口袋里的雷管数了一下,一共是80枚,之后我就上班去了。2015年3月23日我照常去上班,下班后大约是2015年3月24日凌晨两点左右,我就骑着我的摩托车准备回家,在经过大方县沙厂乡营竹村时被派出所民警查了下来。我不知道这些雷管是如何遗失在我的宿舍楼下的,是哪个单位的我也不知道,现在这个民爆物品管理得紧,我想捡得后拉回家,如果今后炸地基等用得着的时候就用。我在剪干湾煤矿不是从事爆破行业的。我捡得这80枚雷管没有人知道,也没有听煤矿上过问过这些雷管,我没有向煤矿报告,也没有报案。我的摩托车没有牌照。

二、证人证言

1、施某宝的证言:我是剪干湾煤矿的负责人,2015年3月13日、14日矿上的爆破员是王某某、付某修、邱某光、卿某中,领取雷管的是黎某某和廖某。领取时间应该是晚上19时左右。具体他们领多少雷管我不清楚。爆破员领取雷管的编号我不知道。当天领取的雷管有没有用完我也不清楚,但每次开班前会时我都讲过,自己领取的要用完,没有用完的必须退库。但是当时都没有进行清退督促检查,可能存在用剩未退库的情况。在井下是由爆破员自己保管在自己的箱子里,可能存在实施爆破作业没有锁好各自的箱子,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所以导致雷管丢失的情况,平时都是放在运输巷躲避洞里面。我们煤矿3月份丢失了80枚雷管,王维江是3月份才来的工人,在矿上才上了十多个班。王维江住我们矿上工人宿舍二楼的第三间屋,煤矿宿舍没有安装监控,其他监控设备不能辐射到工人宿舍。

2、付某云的证言:与施某宝的证言基本一致。

3、方某奎的证言:王维江是剪干湾采煤队的工人,他是2015年3月10日来采煤队上班的,现在没有住矿上,他在2015年3月23日24时下中班后就一直没有回矿上。2015年3月13日、14日我都在矿上,王维江这两天来上班的,我知道这两天有还没有使用完的炸材储存在井下,因为工作忙,我没有来得及督促他们清退。

4、廖某的证言:我和黎某某担任民爆物品的库存库管员,2015年3月13日、14日我是和黎某某交替上班,出入库台账的签字是我们自己亲自签的,凡是我签字的时间段就是我值班。我记得2015年3月13日是一个叫王家顺的爆破员来领炸药,因为所有爆破员的IC卡放在我这里,我拿爆破员的IC卡出来出库时,拿错了杨某峰的IC卡,并以此出库了150发雷管,其编号为4841219R39000-4841219R39999(841219R39160-4841219R39169)100枚和19R39200-4841219R39249的50枚,2015年3与13日爆破员邱某光从民爆仓库领用的4841204R72300-4841204R72399、(含4841204R72320-48R72329;4841204R72370-4841204R72379、×××)100发。4851218V13300-4851218V1339D 100发是我发放出去的。王某某和邱某光是亲自来领用并自己签字确认的。没有不是爆破员来领雷管和炸药的情况。王某某和邱某光都没有退库,如有退库情况,出入仓库台账都有记录。

5、黎某某的证言:我们煤矿出入库台账库管员签字一栏“黎某某”字样是我签的,虽然我的户籍名字叫黎某某,但一直都习惯签黎某某这个名字。我们出入库台账上记录2015年3月14日付某修领取120发雷管,其编号分别为4841202R78900-4841202R78999(含4841202R7893-4841202R78939、4841202R78960-4841202R78969)的100发,04R72080-484412024R72099的20发,这项记录确实是付某修亲自领用,是我发放的,上面有我的签字。付某修是爆破员,有证有卡,不存在不是爆破员来仓库领用民爆物品的这种情况。付某修领用的雷管和炸药没有退库,如果有退库我们要在出入库台账上登记。我是剪干湾煤矿的库管员,你们出示给我看的八十枚雷管经我看后,确实是剪干湾煤矿所有。4841204R72320-4841204R72329、4841204R72360-4841204R72369、4841204R72370-4841204R72379该三十枚雷管在出入库登记台账上对应的是×××(00-99)号段;4841202R78960-4841202R78969、4841202R78930-4841202R78939,该二十枚雷管在出入库登记台账上对应的是×××(00-99);4841204R72160-4841204R72169,该十枚雷管在出入库登记台账上对应的是×××(00-99);4841204R72020-4841204R72029,该十枚雷管在出入库登记台账上对应的是×××(00-99);4841219R39160-4841219R39169,该十枚雷管在出入库登记台账上对应的是×××(00-99)。c20114为条码编号的数据,我们登记的时候将该条码一并登记进去的,实际雷管的编号就是13位数,签名字母w也是条码上的,具体雷管上没有这个字母,还有就是条码上的数字它和具体雷管编号不一定吻合,比如4841202R78930-4841202R78939、4841202R78960-4841202R78969该二十枚雷管在出入库登记台账上对应的是×××(00-99),雷管前面的实际三个数字就是484,因为实际里边装的是2段的雷管,所以条码上是482;4841219R39160-4841219R39169,该十枚雷管在出入库登记台账上对应的是×××(00-99),雷管前面的实际三个数字是484,因为实际里边装的是3段雷管,这个数字是根据里边装的几号雷管来定的。几号雷管要看里边雷管的验收来区分,比如1段雷管线为红色,2段雷管线为黄色,3段雷管线为蓝色,4段雷管线为灰色,条码是粘贴在雷管盒上的,一盒100枚雷管,我们登记的都是雷管盒上的条码,每次发放都是一盒一盒的发,也就是一百枚一百枚的发。

6、付某修的证言:我是2015年3月14日开始领取雷管的,当天我领取了120发雷管,其中编号为4841202R78900-4841202R78999是100发,4841202R72080-4841202R72099是20发。当天领取的120发没有用完,我在井下大概用了90发雷管,还余大约20发雷管(具体数目记不清了),这20发左右的雷管没有退库,因为井下有存放剩余的雷管箱,所以没有将剩余的雷管退还炸药库。存放雷管箱没有专人看守,我们平时都是放在运输巷躲避洞室里面。我第二天没有清点过雷管,我们也没有交接过。我不知道大方县公安局沙厂派出所查获的编号4841202R78930-4841202R78939、4841202R78960-4841202R78939是怎么回事。王维江我不认识。2015年3月14日是黎某某发的雷管。

7、卿某中的证言:2015年3月14日我在剪干湾煤矿炸药库领取了190发电雷管,其中编号为×××-484C20114124R72199的 100发,编号×××-484C20114124R72079的80发,编号×××-484C201141218H3499的10发,共计190发。当天我领取的190发雷管没有用完。剩余的雷管都是放在井下运输巷的躲避洞室中,到每一个工作面要用多少雷管我们就拿多少到这个工作面,剩余的就放在躲避洞室中,在到下一个工作面时在回来拿工作面需要的雷管,2015年3月14日我领用的雷管共使用了30发,剩余的就放在井下运输巷道的躲避洞室中,到第二天上班我又接着下去使用,当时我记得我领用的雷管是用完了的,但具体用了多少我也没有记数,至于×××-484C20114124R72029的10发、×××-484C20114124R72169的10发怎么会被大方县公安局沙厂派出所查获我就不清楚了。我不认识王维江,2015年3月14日炸药库的雷管是黎某某发的。

8、邱某光的证言:2015年3月13日、14日我在剪干湾煤矿上班,我记得13日我在炸药库领取了4箱炸药,200发雷管,14日我在炸药库领取了6箱炸药,300发雷管,但是具体编号我记不得。这两天是我亲自在年龄小一点的那个库管手里领取的,他的名字我不知道。领取后全部用完了。由于我们每天在矿下作业,当天领取了多少炸药和雷管就要用完了才下班,所以都用完了的,我13日领取的雷管是与付某修、卿某中一起在井下进行爆破的,带到井下的炸药和雷管我们存放在运输巷的躲避洞里,当我们需要爆破其中一个采面时,我们只拿这个采面需要用的炸药和雷管,其余的我们为了安全考虑就没有一起带到采面上,到下一个采面需要爆破时才回来带炸药和雷管,由于在井下没有专门的人员看管,而且我们在使用的过程中没有去清点所剩的数量所以是否被盗了我也不清楚。我不认识王维江。

9、王某某的证言:我是2015年3月13日开始上班的,当天我领取了雷管,是廖某发的,他拿了杨某峰的IC卡,以此出库了150发雷管,其编号为4841219R39000-4841219R39999(含4841219R39160-4841219R39169)100发和4841219R39200-4841219R39249的50发。我当天领取的150发雷管已经用完了,大方县公安局沙厂派出所查获的4841219R39160-4841219R39169的10发雷管是怎么被偷的我也不知道。我认识王维江,而且我们是在一个工作面上班,王维江是支护工。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清点笔录及照片:2015年3月24日13时35分至14时05分在民警组织下,在沙厂派出所办案区,经清点王维江非法运输的电雷管共计80枚。雷管编号为:

4841204R72320-4841204R72329、4841202R78930-4841202R78939、4841204R72360-4841204R72369、4841204R72160-4841204R72169、

4841204R72020-4841204R72029、4841219R39160-4841219R39169、4841204R72370-4841204R72379、4841202R78960-4841202R78969。2015年3月24日对王维江持有的八十枚电雷管、红色二轮摩托车一辆进行扣押。

2、提取笔录及照片:在沙厂办案区,依法对非法运输爆炸物电雷管数量为80枚中的10枚编号为4841204R72320-4841204R72329的电雷管进行提取装入档案袋进行封存。

3、搜查笔录及照片:对王维江住宅进行搜查,未发现其他爆破涉案物品。

4、指认笔录及照片:王维江指认其捡得雷管的现场;王维江指认其存放雷管的现场;王维江指认其被抓获的现场。

5、现场示意图,作案的现场概况。

6、扣押、移送物品清单:扣押王维江持有的80枚电雷管,红色二轮摩托车一辆。

四、书证

1、查获经过:2015年3月24日凌晨2时11分,其在沙厂乡营竹村石桥组开展巡逻执勤时,有一辆二轮摩托车从沙厂乡白果村往大水乡大水村行驶,途径到沙厂乡营竹村石桥组,其示意车停下接受盘查,经检查,驾车人系大水乡高潮村安家组王维江,身份证号×××,车后货架上一蛇皮口袋内携带80枚电雷管,其说不清电雷管的来源,我们将其带回沙厂派出所进一步调查。王维江运输的80枚电雷管编号为:4841204R72320-4841204R72329、4841202R78930-4841202R78939、4841204R72360-4841204R72369、4841204R72160-4841204R72169、4841204R72020-4841204R72029、4841219R39160-4841219R39169、4841204R72370-4841204R72379、4841202R78960-4841202R78969。2015.3.24

2、金沙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大方县沙厂派出所查获的80发电雷管,编号为:4841204R72320-4841204R72329、4841202R78930-4841202R78939、4841204R72360-4841204R72369、4841204R72160-4841204R72169、

4841204R72020-4841204R72029、4841219R39160-4841219R39169、4841204R72370-4841204R72379、4841202R78960-4841202R78969。经金沙县公安局治安大队通过公安网中“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和对金沙县安洛乡剪干湾煤矿的民爆物品出入库核查,上述80发电雷管为金沙县安洛乡剪干湾煤矿所有。

3、金沙县公安局安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经调查了解,大方县公安局沙厂派出所于2015年3月24日查获的非法运输民爆物品案中涉及的8个段共80枚雷管,为安洛乡剪干湾煤矿工人于2015年3月13日、14日将雷管带到煤矿采掘井采掘时,未使用完且未及时清退民爆物品保管库在采掘井下不慎丢失。

4、剪干湾煤矿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出入库登记表。

5、户籍证明:王维江,男,彝族,生于19XX年X月X日,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收条:大方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收到沙厂派出所交来的王维江非法运输爆炸物雷管78枚。

五、物证:作案摩托车一辆。

六、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从大方县公安局送检的十枚疑似雷管中随机抽取两枚进行鉴定,送检物均为黑色涂层的铁质细长管状结构物,管壳长约7.3厘米,直径均为0.7厘米,管壳上编码分别为4841204R72329、4841204R72322,均有两根白、灰颜色,长约1.9米的导线从管口塑料塞中引出,管口外缘部均有金属紧口圈。结论,大方县公安局送检物均是爆炸物品,均为工业电雷管,均具有正常起爆功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维江非法运输电雷管80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规定,依法应对王维江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本案中,王维江非法运输雷管准备用于开石炸地基,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维江在归案至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维江从轻处罚。被告人用于运输电雷管的摩托车属于作案工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规定,对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维江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9年3月23日止。)

二、对被告人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家银

审 判 员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陈百珍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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