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44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后于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筑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电瓶车在本市遵义路八达巷路口路段撞伤行人后为就医一事发生争执。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朝明派出所巡逻人员途经此处对当事双方进行劝导,并通知交警到现场处理交通事故。期间,被告人梁某某联系其朋友罗某某(已行政处罚)、冉某某(已行政处罚)赶到现场,罗某某为逃避交警查扣肇事电瓶车,先后两次欲将肇事车辆骑离现场,朝阳派出所巡逻人员制止时,罗某某、冉某某二人拒不配合,并对巡逻人员辱骂、吵闹,至事故现场出现场面失控。朝阳派出所值班民警李立治、李某某赶到现场后,欲将三人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在将被告人梁某某等人带离现场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拒不配合,采取抓扯、拳打、脚蹬踢的方式对民警杨某某、李某某进行攻击,致使民警杨某某面部、右手等多处受伤,另致使民警李某某右臂内侧等处受伤,并将二民警制服扯坏,后民警将梁某某等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人冉某某的证言、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伤情照片、病历、谅解书、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鲁 迪

审判员  骆小辉

审判员  石钰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田 俊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