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广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44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小名小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2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大检公诉刑诉(2015)第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2日下午,李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经过张某某家时,发现张某某家里无人,便用起子将张某某家后门门锁别起后撞开,进入张某某家卧室内后,李某某将放在卧室书桌抽屉内的795.00元现金拿走。在其要离开时被张某某发现,李某某便从后门逃跑,距离张某某家两公里左右后被村民抓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刑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同时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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