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子芹。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9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大方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子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子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下午四时许,刘某端在刘子芹家给刘子芹买了100.00元的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2015年3月2日晚上七时许,王某潮电话联系刘子芹购买毒品,双方商量在刘子芹家交易,王某潮随后在刘子芹家给刘子芹买了100.00元的毒品;2015年3月3日12时许,大方县公安局马场派出所的民警在刘子芹家将其抓获,在刘子芹的衣服左边袖套里查获一包外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0.17克,后在刘子芹家将前来购买毒品的王某潮、刘某端抓获。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刘子芹处缴获的毒品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子芹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子芹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子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下午4时许,刘某端在刘子芹家给刘子芹买了100.00元的海洛因;2015年3月2日晚上7时许,王某潮电话联系刘子芹购买海洛因,双方商量在刘子芹家交易,王某潮到后给刘子芹买了100.00元的海洛因;2015年3月3日12时许,大方县公安局马场派出所民警在刘子芹家将其抓获,在其衣服左边袖套里查获一包外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0.17克,随后将前来购买海洛因的王某潮、刘某端抓获。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刘子芹处缴获的海洛因可疑物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子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刘子芹供述及辩解;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子芹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先后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吸食,被抓获时查获待售毒品海洛因0.1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刘子芹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9月1日刑满释放,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属于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对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子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刘子芹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蒙丽君
人民陪审员 徐 玥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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