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4月25日被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21日被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大方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符平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16时许,陈某生与许某某在大方镇新庄加油站对面的马路上,因陈某生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一事发生口角,后陈某生用随身携带的跳刀杀伤许某某的右手臂后逃离。经大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6时许,陈某生与许某某在大方镇新庄加油站对面的马路上,因陈某生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一事发生口角,后陈某生用随身携带的跳刀杀伤许某某的右手臂后逃离,导致许某某右上臂刀刺伤,右正中神经,尺神经挫伤,右肱动脉 离断,右肱二头肌,肱三头肌撕裂伤。经大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陈某生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大方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物证跳刀一把;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生故意伤害许某某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规定的幅度内予以量刑。本案中,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4月25日被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21日被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有犯罪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同时,陈某生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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