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大方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琴、袁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张某甲先后冒充大方县银春驾校教练、驾校候补委员、毕节地区交警队的工作人员,以能为他人办理驾驶证、教练资格证、驾照增照手续并签订《委托协议》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计44660.00元,其中:
1、2014年7月9日,张某甲冒充驾校的指导老师以能帮忙办理驾照增照手续为由,在大方县北门张某甲乙的面包车上骗取张某甲乙300.00元、袁某龙300.00元、何某甲200.00元、王甲200.00元、王乙200.00元、徐某200.00元;
2、2014年7月的一天,在胡某家张某甲以能帮胡某某把胡某某在广东学习驾照的信息调到大方,并帮忙办理驾照为由骗取胡某某2880.00元,后又以刷学时为由骗取胡某某300.00元,张某甲共计骗取胡某某3180.00元;
3、2014年8月17日,在大方县奢香公园门口张某甲以能帮忙办理驾照并签订委托协议的方式骗取王某某3800.00元,后又以刷学时为由骗取王某某360.00元,张某甲共计骗取王某某4160.00元;
4、2014年8月27日,在大方职中后门张某甲冒充大方银春驾校的教练以能帮忙办理C1照及并摩托车驾照的方式骗取张某甲丙4000.00元;
5、2014年9月19日,在大方县红旗小区张某甲以能帮忙办理驾照为由骗取王丙3960.00元;
6、2014年9月20日,在大方县工业园区张某甲冒充银春驾校的教练以能帮忙办理驾照为由骗取杨某某4160.00元;
7、2014年10月15日,在黄泥塘街上张某甲冒充驾校的教练以能帮忙办理驾照为由骗取徐某明960.00元;
8、2014年10月16日,在黄泥塘街上张某甲冒充银春驾校的候补委员以能帮忙办理驾照为由骗取胡某军2500.00元;
9、2014年10月17日,在大方县红旗小区张某甲能帮忙办理驾照为由骗取张某甲兴2500.00元;
10、2014年10月27日,在黄泥塘街上张某甲冒充银春驾校的教练以能帮忙办理驾照为由骗取谭某祥2100.00元;
11、2014年11月的一天,在黄泥塘转盘处张某甲以能帮忙办理驾照为由骗取瞿某文1600.00元;
12、2014年11月4日,在大方县红旗小区张某甲冒充毕节地区交警队的人,驾校的考试都归其管理,并以能帮忙办理驾照为由骗取杨某宏3800.00元,后又以刷学时的方式骗取1360.00元,共计5160.00元;
1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在大方县红旗小区张某甲冒充毕节交警支队的人,并以能帮忙办理驾照为由骗取曾某800.00元;
14、2014年11月24日,在大方县车站对面张某甲冒充毕节地区交警队的人,大方的所有驾校都归其管理,并以能帮忙办理驾照为由骗取姜某1160.00元;
15、2014年11月26日,在大方县杉林路一烙锅屋内,张某甲冒充毕节调到大方的警官,大方县银春驾校和坤豪驾校都归其管理,并以能帮忙办理驾照为由骗取郑某1960.00元、王丁1960.00元;
16、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在大方县红旗小区尚帝发廊,张某甲冒充毕节市交警队的工作人员,以能帮忙办理教练资格证和从业资格证为由骗取杨某友3100.00元。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冒充大方县银春驾校教练、驾校候补委员、毕节地区交警队的工作人员,以能为他人办理驾驶证、教练资格证、驾照增照手续并签订《委托协议》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计4466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张某甲先后冒充大方县银春驾校教练、驾校候补委员、毕节地区交警队的工作人员,以能为他人办理驾驶证、教练资格证、驾照增照手续并签订《委托协议》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计43640.00元,其中:
1、2014年7月9日,张某甲冒充驾校的指导老师以能帮忙办理驾照增照手续为由,在大方县北门张某甲乙的面包车上骗取张某甲乙300.00元、袁某龙300.00元、何某甲200.00元、王甲200.00元、王乙200.00元、徐某200.00元;
2、2014年7月的一天,在胡某家张某甲以能帮胡某某把胡某某在广东学习驾照的信息调到大方,并帮忙办理驾照为由骗取胡某某2880.00元,后又以刷学时为由骗取胡某某300.00元,张某甲共计骗取胡某某3180.00元;
3、2014年8月17日,在大方县奢香公园门口张某甲以能帮忙办理驾照并签订委托协议的方式骗取王某某3800.00元,后又以刷学时为由骗取王某某360.00元,张某甲共计骗取王某某4160.00元;
4、2014年8月27日,在大方职中后门张某甲冒充大方银春驾校的教练以能帮忙办理C1照及摩托车驾照的方式骗取张某甲丙4000.00元;
5、2014年9月19日,在大方县红旗小区张某甲以能帮忙办理驾照并签订委托协议的方式骗取王丙3600.00元;
6、2014年9月20日,在大方县工业园区张某甲冒充银春驾校的教练以能帮忙办理驾照为由骗取杨某某4160.00元;
7、2014年10月15日,在黄泥塘街上张某甲冒充驾校的教练以能帮忙办理驾照并签订委托协议的方式骗取徐某明800.00元;
8、2014年10月16日,在黄泥塘街上张某甲冒充银春驾校的候补委员以能帮忙办理驾照为由骗取胡某军2500.00元;
9、2014年10月17日,在大方县红旗小区张某甲能帮忙办理驾照并签订委托协议的方式骗取张某甲兴2000.00元;
10、2014年10月27日,在黄泥塘街上张某甲冒充银春驾校的教练以能帮忙办理驾照为由骗取谭某祥2100.00元;
11、2014年11月的一天,在黄泥塘转盘处张某甲以能帮忙办理驾照为由骗取瞿某文1600.00元;
12、2014年11月4日,在大方县红旗小区张某甲冒充毕节地区交警队的人,驾校的考试都归其管理,并以能帮忙办理驾照为由骗取杨某宏3800.00元,后又以刷学时的方式骗取1360.00元,共计5160.00元;
1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在大方县红旗小区张某甲冒充毕节交警支队的人,并以能帮忙办理驾照为由骗取曾某800.00元;
14、2014年11月24日,在大方县车站对面张某甲冒充毕节地区交警队的人,大方的所有驾校都归其管理,并以能帮忙办理驾照为由骗取姜某1160.00元;
15、2014年11月26日,在大方县杉林路一烙锅屋内,张某甲冒充毕节调到大方的警官,大方县银春驾校和坤豪驾校都归其管理,并以能帮忙办理驾照为由骗取郑某1960.00元、王丁1960.00元;
16、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在大方县红旗小区尚帝发廊,张某甲冒充毕节市交警队的工作人员,以能帮忙办理教练资格证和从业资格证为由骗取杨某友3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甲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杨某某、胡某某、张某甲乙、何某甲、王某某、张某甲丙等人的陈述;证人蒋某某、何某乙等人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职业资格证;人员基本信息、委托协议、收条、通话清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冒充大方县银春驾校教练、驾校候补委员、毕节地区交警队的工作人员,以能为他人办理驾驶证、教练资格证、驾照增照手续并签订《委托协议》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桩、第七桩、第九桩,被告人骗取被害人王丙、徐某明、张某甲兴的诈骗金额为签订委托协议时收的钱及以刷学时为由骗取的钱的总金额,分别为3960.00元、960.00元、2500.00元,而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即被告人的供述及委托协议仅能证实被告人骗取了王丙3600.00元、徐某明800.00元、张某甲兴2000.00元,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桩、第七桩、第九桩被告人诈骗的金额应分别为3600.00元、800.00元、2000.00元。被告人骗取他人财物共计4364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之规定,属数额较大,在对其量刑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进行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短期内连续多次诈骗他人财物,主观恶性较深,且所骗取的财物除返还了被害人杨某友的3100.00元外,其余均未返还,应对其从严惩处。对其余违法所得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在被抓获后至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他人的合法财物不受侵犯,惩治诈骗犯罪,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萍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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