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3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未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某、王某某(另案)、梅某(另案)、吴某龙(另案)、黄某(另案)、方某(另案)等人因自制的刀子被人偷走,就怀疑是张某崑(另案)所为,2015年4月2日,杨某某、王某某、梅某、吴某龙等人对张某崑进行殴打,威胁张某崑交出刀子,后张某崑故意说是刘某某偷走的刀子。2015年4月3日,王某某、梅某、吴某龙、黄某、方某、张某崑等人在大方镇寻找刘某某,当天8时许,王某某等人在东门车站强行将刘某某拉上黄某驾驶的一辆面包车,梅某便电话将抓到刘某某的情况告诉了杨某某,王某某等人与杨某某商定将刘某某拉到大方镇雷打坡转弯处等杨某某,双方汇合后杨某某对车内的刘某某进行了殴打,后又开车将刘某某带到六龙镇一个小地名叫龙潭口的地方,杨某某、梅某、王某某、吴某龙、黄某、张某崑、方某等人对刘某某采用拳打脚踢,用带刺的木条殴打、刀背殴打、捆绑等方式对刘某某实施暴力行为,逼迫其交出偷走的刀子,后因刘某某拒不承认偷走刀子,杨某某等人又将刘某某带回大方镇东门农机公司附近一出租屋内由张某崑、王某某、梅某等人看押,当晚被公安民警查获。
指控上述事实,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限制刘某某人生自由,并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王某某(另案)、梅某(另案)、吴某龙(另案)、黄某(另案)、方某(另案)等人因自制的刀子被人偷走,就怀疑是张某崑(另案)所为,2015年4月2日,杨某某、王某某、梅某、吴某龙等人对张某崑进行殴打,威胁张某崑交出刀子,后张某崑故意说是刘某某偷走的刀子。2015年4月3日,王某某、梅某、吴某龙、黄某、方某、张某崑等人在大方镇寻找刘某某,当天8时许,王某某等人在东门车站强行将刘某某拉上黄某驾驶的一辆面包车,梅某便电话将抓到刘某某的情况告诉了杨某某,王某某等人与杨某某商定将刘某某拉到大方镇雷打坡转弯处等杨某某,双方汇合后杨某某对车内的刘某某进行了殴打,后又开车将刘某某带到六龙镇一个小地名叫龙潭口的地方,杨某某、梅某、王某某、吴某龙、黄某、张某崑、方某等人对刘某某采用拳打脚踢,用带刺的木条殴打、刀背殴打、捆绑等方式对刘某某实施暴力行为,逼迫其交出偷走的刀子,后因刘某某拒不承认偷走刀子,杨某某等人又将刘某某带回大方镇东门农机公司附近一出租屋内由张某崑、王某某、梅某等人看押,当晚被公安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他于2015年4月16日因无证驾驶面包车被查获,在车上搜出两把刀具,然后被行政拘留,当时车上有黄某、方某、吴某龙等人。他和王某某、吴某龙等人自制的刀具藏在大方镇雷打坡被人偷走,后来听小飞亮(本案张某崑)说是被刘某某偷走的。在2015年4月2 日王某某、黄某等人在大方镇四中去没有找到刘某某,2015年4月3日早上8点,黄某电话联系他说抓到刘某某了,杨某某就过去找到王某某等人,他们问杨某某要把刘某某拉到那里去打,杨某某说随便,王某某就说拉到六龙去,他们到六龙后,杨某某回家拿了刀子就把刘某某拉到六龙龙潭去,他们就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当时有他和王某某、梅某、黄某、小飞亮、吴某龙、方某共七个人参与殴打刘某某,是吴某龙先动手,然后他们就跟着打,他开始对刘某某拳打脚踢,后来用刹车线抽出来打刘某某,又将刘某某的头踩着,用刀吓他,王某某、黄某、吴某龙、方某对刘某某拳打脚踢,用刹车线的胶皮打刘某某,梅某用胶皮打,还用带刺的树枝打刘某某”。他们自制刀具就是为了打架的时候使用。别人都称他们为“东门帮”,当时帮里有罗某、阿迪、小鹏、他和王某某、吴某龙、梅某、方某、小飞亮、黄某等人,后来罗某走了后东门帮就散了,现住只剩下他和王某某、吴某龙、梅某、方某、小飞亮、黄某。今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杨杰、王某某、吴某龙、梅某、黄某等人与 “北门帮”的姜某等人相互邀约斗殴,姜某等人来了以后看见他们个个都拿有刀子和钢管就跑了,没有打成架。
二、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5年4月3日早上8点,我走到东门车站看见一辆面包车,王某某和方某还有两个人下车把我抓上车,他们把我放在最后一排,张某崑和王某某把我夹在中间,他们把我拉到六龙打我,把我打倒在地上,打完后又把我拉回大方,拉到一个出租房里面,张某崑和吴某龙、梅某把我守在出租房里面,直到被公安机关查到。他们每个人都打我,分别是梅某、吴某龙、张某崑、方某、杨某某、黄某、王某某,我全身被打伤。我的刀子是在QQ群里面联系人买的,后来不见了。他们是因为刀子的事情才打我的。
三、证人证言
1、王某某证言:我是2013年参加 “东门帮”,参加东门帮以后就认识杨某某、梅某、黄某、吴某龙等人,大家都是听杨某某和梅某的安排。参加东门帮主要是帮忙打架,还保护一些赌场和娱乐场所。我们在“唐会KTV”“麦8KTV”等娱乐场里面消费都不付账,只要打电话给杰哥就行了。我们的刀子平时是由杨某某和我保管。我们自制的刀具藏在大方镇雷打坡被人偷走,后来听小飞亮(本案张某崑)说是被刘某某偷走的。在2015年4月2 日我、黄某、梅某、吴某龙、方某、小飞亮等人在大方镇四中去没有找到刘某某,2015年4月3日早上8点,我们遇到刘某某以后,我和方某、梅某就将刘某某抓住,把他押上车,梅某电话联系杨某某说抓到刘某某了,杨某某就过来,来了就殴打刘某某,然后我们把刘某某拉到六龙去,我们到六龙后,我叫杨某某回家拿了刀子,就把刘某某拉到六龙龙潭去,我们就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当时有我和杨某某、梅某、黄某、小飞亮、吴某龙、方某共七个人都参与殴打刘某某,用绳子拴住刘某某的手,杨某某和黄某用刀子打刘某某,用脚踢刘某某,梅某用带刺的木条打刘某某,我和吴某龙、小飞亮对刘某某拳打脚踢,我还用木条打,方某用刹车线打。后来杨某某接到杰哥的电话,我们就把刘某某带到大方,把刘某某拉到出租房里面,之后我和方某、黄某去买东西,其他人守着刘某某,吃了东西我和方某就走了,黄某回出租房,后来我和杨某某去出租房就没有看见到人了。
2、黄某证言:与王某某的基本一致。补充证实他们和北门帮打架没有打成之后,他们就带着张某崑去他们放刀子的地方拿刀子,发现刀子不见,后来听他们的高层说是张某崑带人拿走的,2015年4月1日,他和杨某某、梅某、方某、王某某就开着车将张某崑拉到放刀子的地方进行拳打脚踢,问张某崑刀子是谁拿走的,张某崑说是北门帮的刘某某和唐某骥拿走的,他和王某某、方某、吴某龙、杨某某、张某崑翻墙进院到唐某骥家没有找到,他们就开着车把张某崑带到一个山上殴打,如果张某崑不把刀子找出来的就把他杀了。张某崑说带他们去找刘某某。
3、梅某证言:主要内容与黄某证言基本一致。当时是他和方某、王某某下车抓住刘某某,把刘某某带上车,王某某和张某崑把刘某某夹在中间,他们就把他拉到六龙去打,然后拉回大方,带了一个出租房里面,他和张某崑、吴某龙、刘某某留下,其他人走了。我们七个人都的刘某某打的。
4、方某证言:主要内容与黄某供述基本一致。事情发生后他于2015年4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5、吴某龙证言:主要内容与黄某供述基本一致。补充供述他们平时都是听王某某和杨某某的,他们两个说话管用,我参与他们打过6、7次架。
6、张某崑证言:主要内容与黄某供述基本一致。补充供述他是梅某的小弟,是梅某带他入伙东门帮的,东门帮的老大是梅某和杨杰。他是被王某某、杨某某、吴某龙等人欧打才故意说是刘某某偷的刀子,他被打后就给他们说会带他们去找刘某某,4月3日早上8点我们就在东门车站遇到刘某某,然后他们就抓住刘某某。当时是方某和梅某、王某某下车抓住刘某某,把刘某某带上车,我和王某某把刘某某夹在中间,他们就把刘某某拉到六龙去打,他也参与殴打刘某某的,他踢了刘某某一脚,打完后把刘某某拉回大方,他和梅某扶着刘某某去了一个出租房里面,在出租房里面是他和梅某、方某看守刘某某,过了不久吴某龙就来看守,方某就走了,晚上他们就被公安抓了。当时是梅某组织去找刘某某的,看守刘某某也是梅某安排的。在大方的出租屋内是他和梅某、吴某龙一起看守刘某某,刘某某如果要走出出租房的话,他就跟着走出去,防止刘某某跑脱。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侦查人员在杨某某家的猪圈里面提取两把刀子,并扣押(附照片)。
2、王某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杨某某就是参与殴打刘某某的人。
3、梅某指认其手机里面的照片:内容为殴打刘某某。
4、方某指认殴打刘某某的地点及其关押刘某某的地点。
5、刘某某被殴打现场、和关押的地点现场图及其照片。
6、刘某某的疾病证明书及其伤情照片,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五、物证:大刀两把。
六、书证:户籍证明,杨某某,男,1995年9月27日生,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限制刘某某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构成非法拘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规定,应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幅度内予以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非法限制被害人的人生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应对其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将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予以量刑。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家银
审 判 员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陈百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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