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雷某某,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大检公诉刑诉(2015)第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2日凌晨,雷某某盗走大方县大方镇奢香大道南天星月国际工地内7捆伟业牌76型铝合金材料,净重57.58千克;经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1669.00元。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等人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雷某某刑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雷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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