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会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43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小名小蜂群),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9日被大方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大检公诉刑诉(2015)第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日下午,彭某某电话联系曾某(另案),称要给曾某购买100.00元的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二人约好在大方县老公安局门口交易。当日18时许,曾某让陈某某携带毒品与彭某某进行交易,陈某某明知曾某贩卖毒品,仍携带毒品到大方县老公安局门口与彭某某进行交易。正交易时,陈某某被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0.09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彭某某等人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刑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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