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汤朝勇,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10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1月1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1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5日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程远木,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12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于2013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0日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刑期至2017年11月17日届满。2015年8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朝勇、程远木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朝勇、程远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某日12时许,被告人汤朝勇、程远木伙同“老周”(另处理)经预谋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松桃路XX小区对面”XX米皮”店内,由被告人汤朝勇掩护、放哨,被告人程远木将被害人叶某某放置在收银台下面的黑色挎包一个盗走,包内有现金2700余元、苹果5S手机一部等物。经鉴定:被盗的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771元。
被告人汤朝勇、程远木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1月2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二被告人在遵义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行政拘留期间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1月29日自检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在“XX米皮”店内盗窃被害人叶某某财物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程远木伙同他人以诱骗购买假古董的方式诈骗被害人20000余元,于2015年7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刑期为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朝勇、程远木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汤朝勇、程远木的供述,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与照片,手机串号照片,自检材料及监所犯罪线索转递函,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汤朝勇、程远木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朝勇、程远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被害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汤朝勇、程远木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汤朝勇、程远木共同预谋、共同实施盗窃,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汤朝勇、程远木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量刑时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朝勇、程远木在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自检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汤朝勇、程远木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远木在因犯诈骗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其在该判决宣告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本罪作出判处,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朝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程远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对其所犯诈骗罪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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