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0时30分许,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民警在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中天花园对面廖高坡开展工作时,发现被告人郭某某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查,当场查获被告人郭某某携带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一包。经称量和检验,从被告人郭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重33克,系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毒品收据;毒品照片;毒品扣押和称量记录;筑公禁(毒检)[2014]526号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国家禁止非法持有的毒品而故意持有甲基苯丙胺33克,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净化社会环境,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毒品侵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结合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骆小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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