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失火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大方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昭平、代理检察员袁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10时40分许,郭某甲到大方县六龙镇营盘村黄沙湾给其曾祖母上坟。到现场后,郭某甲用其火机将三炷香、两只烛点燃插在坟前,并在坟前焚烧冥纸,由于天干风大,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大方县林业局鉴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121亩,约8.07公顷,过火地类型为有林地。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火灾的起火点在郭某甲曾祖母坟前,起火原因是燃烧的冥纸和点燃香烛所携带的火花作为火种散落在周边的植被上并随风蔓延。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因上坟引发森林火灾,造成有林地过火面积121亩(约8.07公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愿意补栽树苗,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到大方县六龙镇营盘村黄沙湾给其曾祖母上坟,用火机将三炷香、两只蜡烛点燃插在坟前,并在坟前焚烧冥纸,由于天干风大,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大方县林业局鉴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121亩,约8.07公顷,过火地类型为有林地。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火灾的起火点在郭某甲曾祖母坟前,起火原因是燃烧的冥纸和点燃香烛所携带的火花作为火种散落在周边的植被上并随风蔓延。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郭某丙等人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等出具的鉴定意见;物证打火机一个;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因给其曾祖母上坟焚烧冥纸和香烛而引发森林火灾,造成有林地过火面积121亩(约8.07公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失火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对被告人郭某甲量刑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为此,结合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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