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龙林,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06年12月因犯抢夺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2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2年1月5日被减刑释放。2015年7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龙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龙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杨龙林到遵义市红花岗区雷台山菜市旁周某某自建房X楼XXX号蹇某某住处用铁棍撬门入室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后其又采用同样的方式撬门进入该处XXX号房被害人魏某某住处实施盗窃,在盗窃的过程中被回家的魏某某发现,被告人杨龙林在逃离现场途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龙林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杨龙林的供述,被害人蹇某某、魏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赵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07)汇刑初字第26号及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08)遵县刑初字第55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杨龙林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龙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撬坏门锁后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杨龙林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龙林曾经因两次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前次犯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龙林采取破坏性手段撬坏门锁后入户实施盗窃,量刑时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龙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内对被告人杨龙林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但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龙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撬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秦友灵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简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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