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邹某某,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7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美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容留吸毒人员何某某、任某、张某某(1997年10月13日出生)在红花岗区火车站附近“城市驿馆”七楼“留香阁务川宾馆”其登记住宿的A701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和片剂(冰毒和小红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证人何某某、任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邹某某与证人何某某、任某、张某某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邹某某与证人何某某、任某、张某某对吸毒现场进行指认的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邹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邹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犯罪后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对被告人邹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秦友灵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黎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