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陈仕菊、王德坤,贵州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松,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2012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2日本院决定逮捕,贵阳市南明分局当日执行。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钰,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605号起诉书以被告人黄松犯强奸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他人隐私,决定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涟、饶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松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松在本市南明区指月街TT酒吧内以扶酒后的被害人刘某某到外面休息为由,将躺在TT酒吧内沙发上休息的刘某某从TT酒吧内带走,并将刘某某带上停在指月街路边自己的蓝色轿车上(车牌号为:渝B1B097)。在车后排座位上黄松强行与在生理期且酒后的刘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后黄松开车离开了现场,刘某某随即报警。几分钟后,黄松与朋友返回现场时被刘某某拉住,后被出警民警抓获,并在黄松手臂、胸部、背部等处发现刘某某抓伤的伤痕。经鉴定,刘某某的内裤、卫生巾、阴道内容物上均检出黄松精斑。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松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被告人黄松对正在生理期间的刘某某实施了奸淫行为,故请求: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黄松强奸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黄松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黄松辩称身上的伤并不是刘某某抓伤,而是自己的女友抓伤的。
被告人黄松和辩护人辩称刘某某喝醉后自愿发生性关系,黄松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松在本市南明区指月街TT酒吧休息室内见被害人刘某某喝醉酒在沙发上休息,以扶被害人刘某某到外面休息为由将其带离酒吧,并将刘某某带上停在指月街路边自己的蓝色轿车上(车牌号为:渝B1B097)。在车后排座位上黄松强行与在生理期且醉酒的刘某某发生了性关系,被害人刘某某进行反抗并将被告人黄松的手臂抓伤。后被告人黄松开车离开了现场,刘某某随即报警。被告人黄松与朋友吴某某会合后返回现场时听到刘某某报警,在和刘某某交涉的过程中,被出警民警抓获。经鉴定,刘某某的内裤、卫生巾、阴道内容物上均检出黄松精斑。
另查明,被告人黄松自2012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至2012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已被南明区看守所羁押一个月零六日,应从总刑期中予以折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12日1时,刘某某在TT酒吧喝醉酒后靠在沙发上睡着了,不知过了多久,刘某某感觉有人扶着她的肩膀走到指月街的人行道处。这名男子(黄松)称送刘某某回家,叫刘某某上他的车。刘某某发现自己并不认识这名男子,称不上他的车,自己打车回家。这名男子遂将刘某某强行带往车的方向,不顾刘某某反抗将刘某某塞进车后排。这名男子在车上强行和刘某某发生性关系,刘某某一直挣扎反抗,声称会报警,并用手抓该男子的手臂和背部。这名男子将刘某某强暴后,拉着刘某某到凯宾斯基后门处的露天沙发上。刘某某对该男子称要报警,该男子向刘某某说会负责,刘某某不同意,该男子又说拿钱给刘某某,然后驾车离开,刘某某遂报警。后该男子和另一名男子又返了回来,听到刘某某正在报警,这名男子遂将手机抢过去不给刘某某,这时赶来的警察将刘某某和该男子带回了派出所。
二、被告人黄松的辩解和辨认现场笔录,证实2012年10月12日3时许,黄松在TT酒吧休息室看到一名喝酒的女子(被害人刘某某)躺在沙发上,黄松将她扶到酒吧外面的车上。在车的后排,黄松和这名女子发生了性关系,然后又将该女子扶下车到凯宾斯基酒店路边的座位上休息,黄松遂驾车离开。后黄松和其朋友吴某某返回时,听见该女子正在打110报警,黄松立即过去,说他会负责的,劝该女子不要报警。该女子不同意,坚持报警并称黄松强暴了她,黄松一直在劝直到民警到来将两人带回派出所。黄松胸口的伤是其女友抓伤的,手臂上的伤是自己抓伤的。
三、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1日唐某某和其男友黄松吵过架,唐文琴抓扯过黄松。
四、证实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2日凌晨3时左右,吴某某接到黄松电话,相约在TT酒吧外面见面。见面后吴某某听黄松说他在TT酒吧认识了一个女的,在车上发生了性关系。后来两人在指月街看到和黄松发生性关系的女子,该女子说她报警了,要告黄松,黄松就在劝这名女子,随后派出所民警就到了。
五、户籍证明,证实黄松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六、涉案照片,证实黄松手臂有抓伤,胸口和背部有伤。
七、视听资料,证实在2012年10月12日2时49分32秒至2012年10月12日2时49分39秒黄松将醉酒的刘某某扶出TT酒吧的事实。
八、物证提取表及公(刑)鉴(DNA)字[2012]747号鉴定文书,证实从刘某某的内裤、卫生巾及阴道内容物上提取到黄松的精斑。
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黄松辩称身上伤的是自己的女友抓伤的意见,经查,黄松在侦查机关所作的第一次供述中,对手臂的伤情先称是刘某某抓伤,后又称是自己抓伤,庭审中又辩称是女友抓伤。庭审中查明案发时车内并未开灯,光线昏暗,黄松身穿长袖衣服和刘某某发生性关系时,也未脱衣服,刘某某不可能知道黄松手臂有抓伤。但刘某某在第一次陈述中就称被黄松强暴时抓过黄松手臂,与黄松手臂上的伤情相印证,其证明力大于黄松反复不一的辩解,故对被告人黄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黄松和其辩护人辩称刘某某系自愿和黄松发生性关系,不构成强奸罪的意见,经查,案发时被害人刘某某正处于生理期,和黄松互不认识,黄松和刘某某发生性行为时,刘某某将其手臂抓伤,案发后又及时报警,均能证实黄松违背刘某某意志,强行和刘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故对被告人黄松和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松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和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松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予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据此,为惩处严重危害妇女身心健康的强奸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结合被告人黄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松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O14年8月22日起至2O18年7月16日止)。
二、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骆小辉
审判员 任玉媛
审判员 伊 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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