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某,女,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8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1日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2日)。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白沙路公厕对面楼房三楼其住处,以5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海洛因给郭某某。当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白沙路公厕旁查获购买毒品的郭某某,当场扣押其在被告人唐某处购买的一小包海洛因。随后,郭某某带领公安民警在唐某租住房内将唐某抓获,并当场扣押唐某毒资20元及作案工具三星牌直板手机一部。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净重0.11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并认为被告人唐某具有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内对被告人唐某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量刑时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毒资20元、作案工具三星牌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玫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