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井伟,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摊贩。2014年10月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高晓萍,贵州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某,女,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2015年7月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光国,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及红检公诉刑追诉(2015)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田井伟、谭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焦某、杨某某、伍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焦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伍某亮、被告人田井伟及其辩护人高晓萍、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光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井伟经食品调料店销售人员谭某某推荐从谭处购买国家禁止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亚硝酸盐),用于腌制“烧烤”鸡腿。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田井伟在红花岗区中华南路苟家井天桥路段销售掺入亚硝酸钠腌制的“烧烤”鸡腿给马某甲、陈某某等人食用后,马某甲、陈某某等8人先后出现中毒症状被送医院抢救、治疗。其中马某甲(2岁9个月)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31日死亡。
经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田井伟自行腌制并烤制的鸡腿中,亚硝酸盐含量达85.2mg/kg;经相关医院确诊,马某甲、陈某某等8名食用人均亚硝酸盐中毒;经检验、鉴定:马某甲符合亚硝酸盐中毒致多器官损害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田井伟、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二被告人定罪处刑,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四年,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田井伟判处刑罚;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田井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井伟的辩护人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被告人田井伟定罪处罚,其理由是:亚硝酸钠系国际上通用的食品添加剂,我国也没有明令禁止添加,被告人田井伟是超过标准添加,故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田井伟归案后如实供实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马某甲亲属经济损失9万元,建议法庭综合考虑在有期徒刑七年内对被告人田井伟判处刑罚。
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系办理了相关营业执照的合法经营户,并在正规生产厂家进货,货物包装袋上印有使用说明,被告人谭某某在出售时也向被告人田井伟告知亚销酸盐有毒,并要求其按说明书使用不要超量,被告人谭某某对事件的发生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另外被告人谭某某前期作为证人主动到案,并如实陈述了自己推荐使用亚销酸钠的事实,应当认定为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井伟系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苟家井摆设流动烧烤摊的小贩,其经常在被告人谭某某开设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松桃路中段北侧X号楼侧X号门面的“调味品店”内购买调味品。2014年9月某日,被告人田井伟在被告人谭某某店内购买调味品时,被告人谭某某向其推荐“亚硝酸钠”,称此调料可以增色,并建议被告人田井伟在烧烤中使用此调料,被告人田井伟遂向谭某某购买了一包“亚硝酸钠”。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田井伟在腌制烧烤备用的鸡腿时将购得的“亚硝酸钠”取出部分用水稀释后加入腌制的鸡腿中,并于次日将腌制过的鸡腿进行烧烤后出售。被害人马某甲(殁年2岁零9个月)、陈某某、伍某某、杨某某等8人食用后,先后出现中毒症状并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害人马某甲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31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马某甲系亚硝酸盐中毒致多器官损害死亡。
经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田井伟自行腌制并烤制的鸡腿中,亚硝酸盐含量达85.2mg/kg;经相关医院确诊,马某甲、陈某某等8名食用人均为亚硝酸盐中毒。
被告人田井伟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谭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田井伟的亲属先后共赔偿了被害人马某甲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 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谭某某的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马某甲的亲属经济损失260 000元,被害人马某甲的亲属对被告人谭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田井伟、谭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伍某某、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均达成赔偿协议,并当庭支付被害人伍某某赔偿款10 000元、被害人杨某某赔偿款2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告人田井伟的供述。其供认自己长期以来在红花岗区苟家井对面的路边卖烤鸡腿,未办理任何证照,系流动商贩,在经营过程中经常在红花岗区松桃路菜市购买调料对鸡腿进行腌制,2014年9月底某日在调料店买调料时,老板向自己推荐使用“亚硝酸钠”,称用了后可以增色,自己就花10元钱买了一包,同年10月4日腌制鸡腿时就取了部分此调料用水稀释后放入鸡腿中,次日将腌制的鸡腿烤制了出售给他人,当天卖出30多个鸡腿。
2、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其供认自己与丈夫颜某某在红花岗区松桃路经营一家好人家调料的店铺,卖烧烤的一年轻男子常在自己的店内购买烧烤用的调料,2014年9月某日自己向该男子推荐使用亚硝酸钠食品添加剂,并告诉他每次腌原料时加0.5克亚销酸钠在里面会防臭,烤出来的东西也会好看。这个男子买了一包回去使用。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办理了相关的工商营业执照、流通许可证,在红花岗区松桃路批发经营冷冻的鸡鸭动物食品,所出售的食品没有腌制过,都是冷冻状态下出售。
4、被害人马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马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4年10月5日上午11时许经过苟家井市场天桥对面时,在一个约30岁左右的年轻男子摆设的烧烤摊处买了一只烧烤鸡腿给儿子马某甲吃,吃了一半他就没吃了,不一会又喊肚子痛,后来又开始呕吐,嘴唇发青,其立即将儿子送往遵义医学院急诊科重症监护室进行救治。
5、被害人杨某某的法定代理的刘某某的陈述、陈某某、杨某甲、伍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范某某的陈述。证明于2014年10月5日在红花岗区苟家井天桥时在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摆的烧烤摊购买了鸡腿食用后出现腹痛、呕吐等症状后立即到医院诊治,医生诊断为亚硝酸盐中毒的事实。
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照片。证明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于2014年10月5日在被告人田井伟处扣押速冻已腌制鸡腿105个、已腌制烤熟鸡腿19个的事实。
7、健康相关产品检验申请表、食物中毒个案调查登记表、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遵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关于红花岗区苟家井天桥“台湾动感摇摆”鸡腿食物中毒采样标本的情况证明。证明经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在被告人田井伟处扣押的生鸡腿中所含亚硝酸盐小于1.0mg/kg;半熟鸡腿和烤熟鸡腿中亚硝酸盐含量均为85.2mg/kg;被害人陈某某的呕吐物中亚硝酸盐含量为5mg/kg。
8、被害人伍某某在遵义市妇幼保健院入院记录、被害人陈某甲、陈某某、杨某某、马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何某某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病历、被害人马某甲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伍某某、杨某某、马某甲等人于2014年10月5时食用烧烤鸡腿后,出现腹痛、呕吐等症状后先后到医院进行救治,被害人马某甲经医治无效于2014年10月31日死亡,上述被害人经医院诊断为急性亚硝酸盐中毒的事实。
9、领条。证明被告人田井伟的家属于2014年11月25日赔偿了被害人马某甲的亲属马某某治疗费和安葬费共计90 000元的事实。
10、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田井伟对自己卖烧烤的地点进行指认及被告人谭某某对自己开设的店铺进行指认的事实,以及被害人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被害人马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马某某、被害人陈某某等对卖烧烤的被告人田井伟进行指认的事实。
11、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四川金山制药有限公司客户临时订货计划单、四川金山制药有限公司产品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谭某某于2011年经工商登记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松桃路中段北侧X号楼侧X号门面开设“谭某某调味品店”经营调味品、食品添加剂,其向被告人田井伟出售的“亚硝酸钠”系从四川金山制药有限公司购得。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田井伟、谭某某的具体出生日期,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全案事实,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井伟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造成一人死亡、多人中毒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谭某某明知被告人田井伟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向其推荐和提供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与被告人田井伟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共犯,其行为亦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本院予以变更,理由是:经查,“亚硝酸钠”属于“亚硝酸盐”的一种,系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中所列的一种食品添加剂;国家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于2012年5月28日下发的“2012年第10号公告”,虽然明令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亚硝酸钠、亚硝酸钾),但亚硝酸钠本身的属性仍属于食品添加剂,而不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所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田井伟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在腌制鸡腿过程中超限量添加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追究被告人田井伟、谭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井伟购买“亚销酸钠”后不按使用说明、不计后果,超限量添加到腌制的鸡腿中,经烧烤后向市民出售,致被害人马某甲食用后经医治无效死亡及多人食用后中毒的特别严重后果,系本案主犯;被告人谭某某向被告人田井伟推荐并销售明令在餐饮行业禁止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亚销酸钠”,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犯罪行为导致了一人死亡及多人中毒的特别严重后果,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鉴于被告人田井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案发后其亲属已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了赔偿款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谭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自首,结合其系本案从犯,其亲属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亲属已对其表示谅解的事实,认为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量刑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田井伟的辩护人所持“亚硝酸钠”系国际通用食品添加剂,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田井伟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谭某某系本案从犯,有自首情节,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障食品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田井伟、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井伟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22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谭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食品添加剂的经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友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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