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钱某某,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09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8月9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7月18日因涉嫌抢夺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国贸商场附近杨威小区楼梯间处,以借打电话为由,趁被害人何某某(2003年3月29日出生)不备之机,将何某某的16G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夺走。后被告人钱某某以1500元的价格将手机变卖给他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574元。
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钱某某被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QQ数码出货单,被告人钱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笔录,刑事照片,现场示意图,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钱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不备,公然夺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钱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曾因二次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钱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所提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 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钱某某退赔被害人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 4 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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