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仇毅华,聋哑人,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汾西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于2013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郢,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伍泽宇,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钟以军,遵义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毅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美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毅华及其辩护人王郢、伍泽宇、翻译人钟以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9时许,被告人仇毅华搭乘由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开往汇川区九节滩的10路公交车行驶至红花岗区海尔大道海风井路段时,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其手提包内的黄色钱包一个,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盗钱包内有现金798.6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经鉴定,被盗钱包价值20元。破案后,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仇毅华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任某某、周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认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被盗钱包及包内财物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平面示意图,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公交车视频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仇毅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毅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仇毅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仇毅华曾于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仇毅华系又聋又哑的人,结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仇毅华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仇毅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静
审 判 员 杨 敏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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