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维,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4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严某,男,199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1月17日、2015年4月21日两次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维、严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维、严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何维、严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沙河路“城市壹佰”酒店门口将两个透明胶囊包装的甲基苯丙胺晶体和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厉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收缴毒资200元及被告人何维、严某贩卖的毒品。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0.8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维、严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何维、严某的供述,证人厉某的证言,被告人何维、严某指认贩毒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何维、严某与证人利勤相互间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1)遵县法刑初字第486号及(2013)遵县法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何维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维、严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何维、严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相互协作,均系本案的主犯。被告人何维曾因多次犯罪被判处刑罚,在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维、严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量刑时对被告人何维、严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内对被告人何维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及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内对被告人严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所提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严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BBK牌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秦友灵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简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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