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42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女,汉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

被告人简某,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文盲,无业。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晓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被告人简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简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内沙路其经营的某某足疗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肖某某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肖某某被简某打了一巴掌,其冲出足疗店时将店门推坏,被告人简某便追至门外将肖某某拉倒在地并对其实施殴打,致肖第9、10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肖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简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简某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诉称,被告人简某故意伤害案已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 438元;误工费按4个月计算为11 19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3 535元。

被告人简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民事赔偿部份表示愿意赔偿,希望法院能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简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内沙路经营一名叫“某某”的足疗店,2015年6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简某以店内生意不好为由要求之前已在其店内做了十几天工的被害人肖某某离开,被害人肖某某不愿离开,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简某打了被害人肖某某一巴掌,被害人肖某某冲出足疗店时将店门推坏,被告人简某便追至门外将肖某某拉倒在地并对其实施殴打,致肖第9、10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肖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受伤后在贵州航天医院就诊,花去了医疗费共计1 438.02元,鉴定费400元,并产生了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案发后被告人简某已赔偿了被害人肖某某经济损失2 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简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7日17时许,自己在内沙路开设的足疗店内,因肖某某认为自己没有给她安排客人,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自己一时气愤打了她一巴掌,双方发生了抓扯,她出门时把店门推坏了,于是自己冲出去抓住她,抓住她的头发将她摔在地上,打了她两拳。

2、被害人肖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5年6月7日,自己在简某开的足疗店内上班,因简某说生意不好叫自己离开,自己就打电话让另外一个老板还之前借的200元钱,简某就开始对着自己吼,并动手打了自己一巴掌,自己往外跑时将店里的玻璃门拉坏了,简某就将自己抓住并拉倒在地,用脚踹了左侧腰部两脚,后来自己感觉腰痛便到航天医院就诊,经检查和鉴定肋骨骨折,系轻伤二级,要求追究简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己的损失。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7日,看见简某在店内与肖某某发生争吵和抓打的事实和经过。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的某某店在某某足疗店对门,自己于2015年6月7日在店内看见足疗店的老板与一个女子在足疗店门口发生抓扯,那个男老板用脚踢了那女子一脚的事实和经过。

5、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害人肖某某所受损伤经法医学鉴定为轻伤二级,并因此支付了鉴定费400元的事实。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内沙路中段。

7、遵义市通用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左9、10肋骨骨折,受伤后在航天医院就诊,花去医疗费用1 438.02元。

8、调解协议,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简某已赔偿被害人肖某某2000元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简某的出生日期,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全案事实,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因锁事不能正确处理问题,故意伤害被害人肖某某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简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简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简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简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人简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及金额为:1、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共计1 438.02元; 2、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受伤后未住院治疗,但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门诊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及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受伤的情况酌情考虑误工10天,每天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30元计算,误工费合计为1 300元;3、鉴定费400元;4、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以上共计3 338元,扣除已赔偿的2 000元,还应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 3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关于要求被告人简某赔偿误工费和交通费的请求过高,本院仅就合理部份予以支持。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简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二、由被告人简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 338元(已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2 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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