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冯金昌、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42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告人杨康,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石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诉讼代理人王仕位。

辩护人邓宏伟,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金昌(曾用名冯青青),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被告人滕某甲,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中华,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某,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辩护人申尚华,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丙(曾用名杨某丁),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德辉,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阡县龙塘镇龙塘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辩护人黄可尧,石阡县龙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严某甲(普用名严学文),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石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杨正学,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金昌、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某、杨某甲、杨某丙、严某甲、杨康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告人杨康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告人杨康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仕位与辩护人邓宏伟,被告人冯金昌、滕某甲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中华,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某及其辩护人申尚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及其辩护人刘德辉与黄可尧,被告人严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正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5日18时许,石阡县民族中学高二(11)班学生冉某某、滕某乙在宿舍因晾衣服发生争执,滕某乙打电话邀被告人滕某甲到学校帮忙,被告人滕某甲遂邀被告人冯金昌到学校找冉某某的麻烦。冉某某打电话邀被告人李某某帮忙,被告人李某某邀被告人杨康、余某某、杨某甲等人赶到学校,在该校门口,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某、杨某甲、杨某丙、严某甲、杨康与被告人冯金昌、滕某甲商谈冉某某、滕某乙和解事宜,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发生斗殴,致使被告人杨康受重伤(二级),被告人滕某甲、冯金昌受伤。据此,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冯金昌、滕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某、杨某甲、杨某丙、严某甲、杨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且被告人冯金昌系累犯,被告人严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诉请本院对被告人冯金昌、滕某甲、李某某、余某某、杨某甲、杨某丙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内,被告人杨康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内,以及被告人严某甲在有期徒刑一至三年内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康诉称,由于被告人冯金昌、滕某甲致他受伤,先后在石阡县人民医院和贵阳医学院治疗,要求追究被告人冯金昌、滕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判决被告人冯金昌、滕某甲赔偿医疗费16.8万元、误工费2.7万元、护理费7.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 000元、生活费2.7万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交通费5 000元,共计35.8万元。被告人滕某甲亲属已支付1.5万元。诉讼代理人王仕位在本院庭审过程中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材料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康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冯金昌、滕某甲、李某某、余某某、杨某甲、杨某丙、严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冯金昌辩称不构成累犯。六被告人均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金昌、滕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康提起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现无能为力。

被告人杨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辩称对指控事实已记不清楚。

辩护人刘中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滕某甲坦白认罪、主观恶性不大、赔偿了医疗费1.5万元,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滕某甲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申尚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余某某坦白认罪、主观恶性不大,系从犯、初犯,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黄可尧、刘德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杨某丙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分别赔偿了被告人滕某甲、杨康2 000元和3 000元,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丙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杨正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严某甲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无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严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邓宏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杨康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未提出犯意和作案工具,且受重伤,建议对被告人杨康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8时许,石阡县民族中学高二(11)班学生冉某某、滕某乙因在宿舍晾衣服发生争执,滕某乙打电话邀约被告人滕某甲到学校帮忙,被告人滕某甲遂邀约被告人冯金昌持刀到学校找冉某某的麻烦。冉某某因怕出去被殴打,便打电话邀约在外玩耍的被告人李某某帮忙,被告人李某某邀约被告人杨康、余某某、杨某甲等人赶到学校门口后,并电话叫冉某某出来与对方商谈和解事宜。冉某某来到学校门口后,被告人冯金昌、滕某甲便殴打冉某某,被被告人李某某等人阻止,被告人冯金昌、滕某甲从所骑的摩托车坐垫下拿出砍刀去砍冉某某,冉某某迅速跑回学校;被告人李某某认为没有面子,便与被告人杨康、余某某、杨某甲、杨某丙、严某甲商量欲教训被告人冯金昌、滕某甲,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某、杨某甲、杨某丙、严某甲、杨康便从附近一干洗店拿出管制刀具和铁管与被告人冯金昌、滕某甲发生械斗,致使被告人杨康左侧开放性颅脑损伤和被告人冯金昌、滕某甲受伤。经贵州省石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康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被告人滕某甲头部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2014年6月15日18时许,石阡县公安局汤山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报案并赶赴现场制止,将被告人冯金昌、李某某、杨某甲、余某某、严某甲、杨某丙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将被告人杨康、滕某甲送到石阡县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6月30日,石阡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被告人冯金昌、李某某和被告人滕某甲、余某某、杨某丙与被告人杨某甲、严某甲分别于2014年6月15日、2014年6月16日和2014年7月8日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均供述了各自参与斗殴的事实。

被告人杨康受伤后,于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7月21日与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11日分别在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和14天;同时,被告人杨康在贵阳、石阡等地曾不间断的购买药物治疗。

案发后,被告人滕某甲之父滕树清已支付了被害人杨康医疗费用1.5万元,被告人杨康之父杨荣昌请求对被告人滕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丙之父杨胜勇已分别支付了被告人滕某甲、杨康医疗费用2 000元和3 000元。滕树清与杨胜勇相互谅解对方之子,并请求本院给予对方之子从轻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滕某甲、杨某丙在居住地或者就读学校表现较好。受本院委托,石阡县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调查证明,被告人严某甲、杨康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金昌、滕某甲、李某某、余某某、杨某甲、杨某丙、严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材料证明: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滕某乙、冉某某、严某乙的证言,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视频光盘,被告人冯金昌、滕某甲、李某某、余某某、杨某甲、杨某丙、严某甲、杨康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康的诉讼代理人王仕位提供的证据材料:

石阡县人民医院和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票据共14张计金额41 554.96元、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4张及石阡县汤山镇万安村卫生室、云岩威信诊所出具的票据(含收款收据)共6张计金额6 698元、汽车和火车票据共计47张计金额2251元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三、辩护人刘中华提供的证据材料:

杨胜勇、杨荣昌分别出具的谅解书,石阡县汤山镇银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四、辩护人黄可尧提供的证据材料:

滕树清、杨荣昌分别出具的收据,滕树清出具的谅解书,石阡县龙塘镇龙塘村村民委员会、贵州省石阡县民族中学分别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康的诉讼代理人王仕位提供的下列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1)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号码3003988)计金额6 300元、贵州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统一收费票据计金额3 326元,因该两张票据无收据单位专用章。

(2)石阡县人民医院出具“收到杨康预交颅骨修补材料款”的收据计金额8 000元,因该收据系预交款而非结算票据。

(3)病历复印费收据2张计金额40元、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2张(购买汽油)计金额700元,因要求赔偿复印费和购买汽油费用,无法律依据。

(4)车主韩斌和房东车登贵分别出具的证明计金额2 830元,因无车主韩斌和房东车登贵的身份证明。

(5)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金额5.5万元,因该借款借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上述证据材料,缺乏证据的合法性或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金昌、滕某甲、李某某、余某某、杨某甲、杨某丙、严某甲、杨康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和第二款“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以及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被告人冯金昌、滕某甲共同砍杀被告人杨康致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在聚众斗殴过程中系首要分子,被告人余某某、杨某甲、杨某丙、严某甲、杨康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某、杨某甲、杨某丙、严某甲、杨康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均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冯金昌、滕某甲、李某某的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杨某甲、杨某丙、严某甲、杨康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严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金昌、滕某甲、李某某、余某某、杨某丙在公安机关立案前,被告人杨某甲、严某甲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上述七被告人均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且在诉讼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或者未满十八周岁、自首、部分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受伤程度等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冯金昌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滕某甲、李某某、余某某、杨某甲、杨某丙、严某甲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杨康免除处罚。被告人冯金昌、滕某甲、李某某、余某某、杨某甲、杨某丙、严某甲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冯金昌、滕某甲、李某某、余某某、杨某甲、杨某丙和被告人杨康与被告人严某甲分别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三至四年、一至三年内量刑的建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严某甲适用缓刑,对所在村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冯金昌构成累犯的指控,以及被告人冯金昌不构成累犯的辩称。经查,公诉机关在本院庭审过程中,未出示被告人冯金昌已满十八周岁后本次犯罪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证据材料,即被告人冯金昌不构成累犯,故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冯金昌的辩称,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杨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辩称记不清楚。经查,被告人杨康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受重伤,对该案的斗殴过程记忆力减退,但公诉机关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出示了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和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被告人杨康参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与被告人冯金昌、滕某甲聚众斗殴的事实。

辩护人刘中华、申尚华与辩护人黄可尧、刘德辉分别提出对被告人滕某甲、余某某、杨某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滕某甲与被告人余某某、杨某丙触犯的罪名,均应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对被告人滕某甲、余某某、杨某丙减轻处罚,已体现了现阶段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再对其适用缓刑,不足以修复被被告人滕某甲、余某某、杨某丙破坏的社会秩序,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辩护人刘中华提出被告人滕某甲坦白认罪、主观恶性不大、赔偿医疗费1.5万元,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滕某甲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辩护人申尚华提出被告人余某某坦白认罪、主观恶性不大,系从犯、初犯,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辩护人黄可尧、刘德辉提出被告人杨某丙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分别赔偿了被告人滕某甲、杨康2 000元和3 000元,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丙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杨正学提出被告人严某甲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无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严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辩护人邓宏伟提出被告人杨康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未提出犯意和作案工具,且受重伤,建议对被告人杨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上述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冯金昌、滕某甲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康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冯金昌、滕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赔偿数额为医疗费48252.96元、误工费按119天计算7 140元(60元/天×119天)、护理费2 100元(60元/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 050元(30元/天×35天)、交通费2 251元,共计60 793.96元;因被告人杨康参与斗殴,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6 079.40元(60793.96元×10%),被告人冯金昌、滕某甲承担90%的责任即54 714.56元(60 793.96元×90%),因被告人冯金昌、滕某甲作用相当故平均承担,并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康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康要求赔偿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经查,本院判决被告人冯金昌、滕某甲赔偿的误工费中已经包括生活费,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重复支持;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康所提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上述规定的物质损失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金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

四、被告人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五、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六、被告人杨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

七、被告人严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杨康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

九、被告人冯金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康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357.28元;被告人滕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康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357.28元(包括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人冯金昌、滕某甲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十、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洪 光  

审 判 员  陈勇(制作人)

人民陪审员  任 达 光  

二O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毛 友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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