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贺新,出生于黑龙江省勃利县,住黑龙江省勃利县。2008年3月因犯强奸罪、强制侮辱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4年10月刑满释放。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贺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王贺新在本市云岩区白云大道水电九局大门旁一夜市摊处,贩卖毒品给黄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9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收缴毒品为甲基苯丙胺。
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王贺新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王贺新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实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贺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贺新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贺新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贺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黑色杂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的公安机关代为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洁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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