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周长云犯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42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长云,湖南省邵东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现住湖南省邵东县两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辩护人申尚华,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邓宏伟,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长云犯行贿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云长及其辩护人申尚华、邓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周长云为了将12名湖南籍学生办理成石阡县户籍以石阡县考生的名义参加全国高考和享受少数民族加分的优惠政策,给予董某某人民币5.4万元,给予石阡县公安局青阳派出所协警胡某某人民币8.5万元,给予石阡县公安局青阳派出所协警杨光晨人民币3万元,共计行贿人民币16.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12月,被告人周长云知道董某某可以在石阡县公安机关为湖南籍学生办理石阡县户籍,二人商定办理一名湖南籍学生的石阡县户籍,给予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周长云将三名湖南籍学生的身份信息、照片及人民币2.4万元给予董某某,经石阡县公安局民警方某某联系石阡县枫香派出所所长杨某甲、民警杨某乙在枫香派出所为3名湖南籍学生办理了石阡县户籍和少数民族身份。董某某将三人的户口簿交给被告人周长云,周长云将余下的人民币3万元给予了董某某。

2、2013年底,被告人周长云请托石阡县青阳派出所协警胡某某为湖南籍学生办理石阡县户籍,二人商定办理一名户籍给予好处费人民币1.5万元。胡某某以补报往年出生方式为七名湖南籍学生办理了石阡县户籍和少数民族身份,其中一名湖南籍学生的钱因未收到而被注销。被告人周长云先后给予胡某某共计人民币8.5万元。

3、2014年11月,被告人周长云请托石阡县青阳派出所协警杨光晨为湖南籍学生办理石阡县户籍。杨光晨以补报往年出生方式为三名湖南籍学生办理了石阡县户籍和少数民族身份,被告人周长云给予杨光晨共计人民币3万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长云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送给多名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16.9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长云辩称,我对指控的行贿罪没有异议,但对部分事实有异议。我没有送钱给董某某,不属于多人多次行贿国家工作人员。其指控第一起事实中的人民币5.4万元及第二起事实中在“碧波人家”餐馆给予胡某某的人民币1万是原华夏学校的材料员陈利柏(音)送的;第二起事实中12月22日转给胡某某的1.5万元是胡某某电话向我借的;第二起事实中在石阡县城洗脚城送给胡某某人民币1万元是宁某某送的,这些不应作为我的行贿金额。其辩护人申尚华、邓宏伟辩称,董某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被行贿的主体,其人民币5.4万元不应计入行贿金额。2014年12月22日转入“杨正华”帐户的人民币1.5万元,与胡某某是借贷关系,也不应计入行贿金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长云系石阡华夏学校职工。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周长云为了湖南籍学生能以贵州省考生名义参加全国高考和享受少数民族加分的优惠政策,通过给予原华夏学校保安董某某人民币5.4万元,在石阡县枫香派出所为三名湖南籍学生办理了石阡县户籍;通过给予石阡县青阳派出所协警胡某某人民币8.5万元,为七名湖南籍学生办理了石阡县户籍;通过给予石阡县公安局青阳派出所协警杨光晨人民币3万元,为三名湖南籍学生办理了石阡县户籍。被告人周长云为湖南籍学生办理石阡县户籍,向董某某、胡某某、杨光晨行贿金额共计人民币16.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周长云知道原华夏学校保安董某某有办法在石阡县为湖南籍学生办理石阡县户籍,二人在董某某开业的火锅城商定每办理一名湖南籍学生的石阡县户籍,给予人民币1.8万元。后董某某联系自己在石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工作的战友方某某,二人商定每办理一名湖南籍学生的石阡县户籍,给予人民币0.8万元。于是,被告人周长云将湖南籍学生周子俨、汪彧、黄俊武的身份信息、照片和人民币2.4万元给董某某,经方某某联系石阡县枫香派出所所长杨某甲、民警杨某乙并给予行贿,在枫香派出所为周子俨、汪彧、黄俊武以错漏补报的方式迁入石阡县枫香乡,为其办理了石阡县户籍和少数民族身份。在董某某将户口簿交给被告人周长云时,被告人周长云将余下的人民币3万元给付了董某某。汪彧和周子俨分别于2013年和2014年在石阡县参加了高考。

2、2013年,被告人周长云认识胡某某后,请托其为湖南籍学生办理石阡县户籍,二人商定每办理一名户籍给予人民币1.5万元。随后,被告人周长云通过QQ邮箱等方式将湖南籍学生肖谊、石凯帆、裴斐琦、王喆、宁加加、杨景诚、李委达等七人的身份信息和照片给胡某某,胡某某以补报往年出生方式为七人办理了石阡县户籍和少数民族身份,其中肖谊的钱因未收到而被以死亡方式注销。为此,被告人周长云先后七次给予胡某某共计人民币8.5万元。第一次在石阡县城“碧波人家”餐馆给付胡某某人民币1万元;第二次在石阡县城一洗脚城给予胡某某人民币1万元;第三次在石阡县工商银行附近给予胡某某人民币1万元;第四次在石阡县农业银行附近给予胡某某人民币2万元;2014年11月3日、11月19日、12月2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三次共转帐人民币3.5万元到胡某某提供的户名为“杨正华”的帐户上。

3、2014年11月,被告人周长云联系石阡县青阳派出所协警杨光晨,请托其为湖南籍学生办理石阡县户籍,被告人周长云将曾璐、周致研、汪洋的身份信息和照片给杨光晨,杨光晨以补报往年出生方式为三人办理了石阡县户籍和少数民族身份。为此,被告人周长云分二次给付杨光晨共计人民币3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长云涉嫌犯行贿罪,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侦查,并决定对其刑事追逃,同年3月12日在湖南省邵东县被邵东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长云行贿案,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同年3月12日被告人周长云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

2、黔招委(2007)22号、黔府办发(2012)63号、教育部令第33号文件,证明被告人周长云所办理的12名湖南籍学生的石阡县户籍均不符合高考条件。

3、被告人周长云的户籍信息、石阡华夏学校证明、邵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人周长云的情况。

4、湖南籍学生黄俊武、周子俨、汪彧、肖谊、石凯帆、裴斐琦、王喆、宁加加、杨景诚、李委达、曾璐、周致研、汪洋的石阡县户籍信息,证明黄俊武、周子俨、汪彧、肖谊、石凯帆、裴斐琦、王喆、宁加加、杨景诚、李委达、曾璐、周致研、汪洋在石阡县办理了石阡县户籍。

5、石阡县枫香乡地固屯村委会证明,枫香乡枫香村委会证明,青阳乡茶园村委会证明,青阳乡毛栗坪村委会证明,青阳乡火麻村委会证明,青阳乡露溪村委会证明,证明地固屯村没有黄俊武,枫香村没有汪彧和周子俨,茶园村没有裴斐琦和周致研;,毛栗坪村没有宁加加,火麻村没有王喆、石凯帆,露溪村没有曾璐。

6、铜仁市2013年、2014年外省高中学生转入学籍登记表、2013年石阡县高考考生情况统计表、2015年石阡县高考考生名册,证明周子俨、汪彧、王喆、裴斐琦、李委达、杨景诚、曾璐、周致研、汪洋等人作为湖南籍学生在石阡华夏学校办理了学籍和参加高考情况。

7、石禁毒委(2015)14文件,证明方某某具有对各乡镇派出所禁毒工作考评的职责。

8、石公委发(2007)11号文件、石公委同(2008)19号文件、石人劳社干(2010)21号文件,证明杨某甲系枫香派出所所长,杨某乙系枫香派出所民警。

9、被告人周长云的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个人帐户明细、杨正华个人帐户明细,证明被告人周长云于2014年11月3日、11月19日、12月22日转帐到“杨正华”帐户。

10、杨光晨的邮政银行卡流水清单,证明2014年11月22日周长云安排石华军汇款人民币1.5万元入杨光晨帐户

11、湖南籍学生李委达、杨景诚、石凯帆、肖谊的身份证照回执,证明2014年胡某某为李委达、杨景诚、石凯帆、肖谊办理石阡县户籍。

12、被告人周长云帐号为×××邮箱提取笔录,证明被告人周长云通过QQ邮箱将裴斐琦、王喆、宁加加、李委达的照片资料发给胡某某。

13、胡某某的聘用合同,证明胡某某系石阡县公安局聘用工作人员。

14、杨光晨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书,证明杨光晨系石阡县公安局聘用工作人员。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周长云分2次给予董某某共计人民币5.4万元,请托董某某为3名湖南籍学生办理石阡县户籍。

2、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明董某某按每办理一名湖南籍学生的石阡县户籍,给予方某某人民币0.8万元。

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方某某联系杨某甲为湖南籍学生办理石阡县户籍,方某某给予杨某甲人民币6万元。

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方某某联系杨某甲、杨某乙为湖南籍学生办理石阡县户籍,杨某甲给予杨某乙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

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下半年,胡某某收受周长云人民币8.5万元,为肖谊、石凯帆、裴斐琦、王喆、宁加加、杨景诚、李委达等7名湖南籍学生办理了石阡县户籍。

6、证人宁某某的证言,证明宁某某给予被告人周长云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周长云请托人为宁加加办理石阡县户籍。

7、证人有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周长云给予杨光晨人民3万元,杨光晨为曾璐、周致研、汪洋等三名湖南籍学生办理了石阡县户籍。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石阡县枫香乡地固屯村没有黄俊武。

9、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石阡县枫香乡枫香村没有周子俨和汪彧。

10、证人石某甲的证言,证明石某甲没有叫石凯帆的子女。

11、证人杨某丙的证言及户口簿,证明杨某丙没有叫杨景诚的子女。

1 2、证人石某乙的证言, 证明火麻村没有叫王喆、石凯帆的人。

1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裴斐琦不是胡万英的子女。

1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户口簿,证明李委达不是李某乙的子女。

15、证人汪某某证言,证明汪某某没有叫汪洋的子女。

16、证人石某丙的证言,证明石某丙依照被告人周长云的安排,汇款人民币1.5万元至杨光晨帐户。

三、被告人周长云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周长云给予董某某人民币5.4万元,为周子俨、汪彧、黄俊武办理了石阡县户籍;给予胡某某人民币8.5万元,为肖谊、石凯帆、裴斐琦、王喆、宁加加、杨景诚、李委达等7名湖南籍学生办理了石阡县户籍;给予杨光晨人民币3万元,为曾璐、周致研、汪洋办理石阡县户籍。

被告人周长云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周长云患有疾病。

2、证人苏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胡某某向周长云借款人民币1.5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除证人苏某某的书面证言因与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相矛盾而不予认定外,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长云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平、公正原则,为湖南籍学生办理石阡县户籍以便以贵州省考生的名义参加全国高考,向董某某、胡某某、杨光晨行贿共计人民币16.9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及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行贿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长云向三人和行政执法机关的国家工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公正,属情节严重。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周长云虽对部分事实辩解,但能认可其行贿行为,其辩解不影响本院对其坦白的认定,故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坦白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长云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长云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人周长云辩解称,给予董某某的人民币5.4万元及在“碧波人家”餐馆给予胡某某人民币1万元不是其亲手交给董某某和在石阡县城一洗脚城给予胡某某1万元是宁某某给付的,不应计入行贿金额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周长云在侦查机关对上述款项均认可,其行贿金额除直接行贿以外,也积极参与行贿,都应认定为具有行贿行为,且与证人胡某某、董某某的证言相吻合,故对被告人周长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申尚华、邓宏伟提出董某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被行贿主体,其给予董某某人民币5.4万元和2014年12月22日转入“杨正华”帐户的人民币1.5万元,因与胡某某是借贷关系,不应计入行贿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长云从主观上明知须通过行贿国家工作人员才能为湖南籍学生办理石阡县户籍,由于与办理户籍的工作人员不熟,客观上通过董某某联系国家工作人员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从中斡旋,从而达到违规为湖南籍学生办理石阡县户籍的目的,故被告人周长云给董某某用于行贿的人民币5.4万元应计入行贿金额。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周长云给予胡某某人民币1.5万的目的是为湖南籍学生办理石阡县户籍,证人胡某某也未认可是借贷关系,且证人苏某某的证言本院未予认定,故该款不属借款,应计入行贿金额,其对被告人周长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长云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判长  罗 洪 光  

审判员  陈 勇    

审判员  梁旭(制作人)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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