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张朝溶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42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朝溶,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仲兵,贵州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朝溶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朝溶及其辩护人彭仲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张朝溶携带2个净重2.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零包在石阡县本庄镇与吸毒人员杨某某交易时被石阡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日,办案民警在被告人张朝溶家中搜出7个净重5.43克甲基苯丙胺零包。且2014年以来,被告人张朝溶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杨某某、钟某某、冉某甲、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朝溶贩卖甲基苯丙胺5.43克。据此,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朝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内,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朝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解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的5.43克甲基苯丙胺系非法持有而非贩卖;对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杨某某、钟某某、冉某甲、何某某的事实不成立,且其具有立功情节,请求本院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彭仲兵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张朝溶辩解相同,并提出被告人张朝溶系癌症患者,认罪态度好,请求本院判处被告人张朝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朝溶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同镇的吸毒人员何某某吸食,又多次贩卖给与余庆县相距较近的石阡县本庄镇吸毒人员杨某某、钟某某、冉某甲等人吸食。

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张朝溶与吸毒人员杨某某在石阡县本庄镇乐桥(地名)路口余庆人鞠某某驾驶的贵CE1239出租车上被石阡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杨某某身上和出租车后座位置分别查获3个和2个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当日,石阡县公安局民警赶赴被告人张朝溶家中,在其二楼卧室查获装有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小瓶子和打包工具,以及在其二楼卧室和四楼窗户外屋顶及窗户外楼下阳沟处分别查获7个和6个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经石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称量,在被告人张朝溶家二楼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5.43克,在被告人张朝溶家四楼窗户外屋顶及窗户外楼下阳沟处、杨某某身上和贵CE1239出租车后座位置,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分别净重2.89克、2.3克和1.25克。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阡县公安局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另查明,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3月3日,被告人张朝溶曾因患宫颈鳞癌IBI期,在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彭仲兵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明: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

(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25日16时许,石阡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后,在石阡县本庄镇乐桥路口将正在交易的被告人张朝溶抓获,在杨某某处和出租车后座位置上分别查获2个和3个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的事实。

(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石阡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张朝溶家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并予以扣押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朝溶于1967年4月7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4)证人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25日16时许,他驾驶贵CE1239出租车载被告人张朝溶到石阡县本庄镇乐桥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出租车后排座椅靠背上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非他持有,以及辨认出被告人张朝溶系乘坐他出租车的乘客的事实。

(5)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3至4月的一天,他和冉某甲到余庆县龙溪镇街上被告人张朝溶家购买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同年5月的一天,在本庄杨某某洗车场,他和杨某某在被告人张朝溶(系乘坐在出租车上)处购买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以及辨认出被告人张朝溶系贩卖毒品给他的“龙溪女人”的事实。

(6)证人冉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中旬,他和钟某某到余庆县龙溪镇街上被告人张朝溶家购买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以及辨认出被告人张朝溶系贩卖毒品给他的“龙溪大姐”的事实。

(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5日16时许,他与被告人张朝溶在石阡县本庄镇乐桥路口交易甲基苯丙胺时被抓获;同年5月15日左右的一天,钟某某叫他购买甲基苯丙胺,他打电话叫被告人张朝溶送毒品到本庄,在他的洗车场处,他在被告人张朝溶处买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的事实。

(8)证人冉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在余庆县龙溪街上,他向被告人张朝溶购买了3次甲基苯丙胺,以及辨认出被告人张朝溶系贩卖毒品给他的“龙溪女人”的事实。

(9)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他多次在“秋秋”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吸食,“秋秋”家住余庆县龙溪球场附近,电话号码是186XXXXXXXX、155XXXXXXXX,以及辨认出“秋秋”系被告人张朝溶的事实。

(10)被告人张朝溶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供述2014年10月25日16时许,他到石阡县本庄镇收1000元欠款时被石阡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日在她家中搜查的甲基苯丙胺零包,系她在重庆购买来缓解患病疼痛用,制成零包是为了防止甲基苯丙胺融化,且她的电话号码系155XXXXXXXX,且辨认出鞠某某是她被抓获时所乘坐出租车的驾驶员的事实。

(11)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0月25日19时许,石阡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张朝溶卧室及外房间搜查出甲基苯丙胺零包疑似物7个、装有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小瓶子和打包工具;在四楼窗外房顶上和楼下巷子处分别搜查出1个和5个甲基苯丙胺零包疑似物的事实。

(12)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证明经石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称量,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朝溶家二楼和四楼窗户外屋顶及窗户外楼下阳沟处查获的7个和6个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分别为5.43克和2.89克,在贵CE1239出租车驾驶员座位后方和杨某某身上查获的3个和2个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分别为1.25克和2.3克,以上共计净重11.87克的事实。

(13)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阡县公安局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1.8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事实。

二、辩护人彭仲兵提供的证据材料:

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和住院病案首页等医疗材料,证明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3月3日,被告人张朝溶因病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该院诊断,被告人张朝溶患宫颈鳞癌IBI期的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朝溶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并被查获甲基苯丙胺5.4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朝溶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内,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张朝溶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辩护人彭仲兵提出被告人张朝溶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张朝溶及其辩护人彭仲兵均提出被告人张朝溶系持有而非贩卖甲基苯丙胺5.43克、未向多人多次贩卖,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张朝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朝溶及其辩护人彭仲兵在庭审中未提供具有立功情节的证据;且证人杨某某、钟某某、冉某甲的证言,能相互证明2014年3至4月的一天和2014年5月,被告人张朝溶分别在石阡县本庄镇和余庆县龙溪镇贩卖毒品给杨某某、钟某某和冉某甲的事实,且证人何某某、冉某乙的证言,也能证明被告人张朝溶2014年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二人的事实,上述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朝溶向多人多次贩卖而非持有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对被告人张朝溶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决定刑罚,而非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张朝溶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出示其贩卖甲基苯丙胺的充分证据辩解其系持有,属避重就轻,无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张朝溶及辩护人彭仲兵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彭仲兵提出被告人张朝溶系癌症患者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朝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勇(制作人

审 判 员  梁 旭   

人民陪审员  任 达 光 

二O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毛 友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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