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任某某,女,汉族。
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收到自诉人陈某某的起诉状,控诉被告人任某某在2010年2月5日至2011年初期间,以色为诱饵并虚构事实,骗取自诉人的现金10万元及4万元的物品。其中:诈骗现金4.3万元及价值4万元的物品,侵占支取的5.7万元拒不归还。自诉人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和侵占罪,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任某某退赔被骗现金14万元。
本院认为,自诉人陈某某控诉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侵占罪一案,缺乏相关罪证,不足以证明被告人任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自诉人陈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冯正庆
审判员 王丽琴
审判员 罗跃谊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韦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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