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42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男,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无业。系被害人陈某甲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乙,女,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学生。系被害人陈某甲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丙,女,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学生。系被害人陈某甲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丁,男,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学生。系被害人陈某甲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务农。系被害人陈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务农。系被害人陈某甲之母。

诉讼代理人谢领,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大专文化,无业。2015年4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无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乌江大厦1楼。

法定代表人张家骐,该公司负责人。

诉讼代理人蒋成君,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康某丙、康某丁、陈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康某丁、陈某某、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蒋成君,被告人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曹某酒后驾驶贵CC6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遵义市红花岗区南门关沿剑江路往忠庄方向行驶至红花岗区检察院路口时,与被害人康某甲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康及乘车人陈某甲受伤,后陈经送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检测,事发时曹某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94.0798/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曹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曹某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康某丁、陈某某、李某某诉称:2015年1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曹某驾车肇事致被害人陈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现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人曹某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450 964元、丧葬费23 7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29 666.44元,精神抚慰金100 000元,共计经济损失为704 363.4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系肇事车辆车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曹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部份称自己在被捕前已支付对方医疗费15万元、丧葬费5万元,现已没有赔偿能力。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辩称,自己作为机动车所有人交纳了相关的保险,且在保险期内,被告人曹某有驾驶执照,案发当日被告人曹某下班时并未饮酒,自己对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康某乙等人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辩称,由于被告人曹某醉酒驾车肇事,根据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请法庭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害人有无被抛出三轮车,若在三轮车外,三轮车要承担至少30%的赔偿责任,另外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过高,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赔。

经审理查明,贵CC6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系由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郭某购买,用于该公司下设一项目部部分管理人员的上下班和购买零星材料,被告人曹某在该项目部负责管理工人,并负责驾驶此车。2015年1月22日下午下班后,被告人曹某驾车到其朋友杨某某家中吃饭、饮酒后于次日零晨零时许,驾驶该车由红花岗区南门关沿剑江路往忠庄方向行驶至红花岗区检察院路口时,与被害人康某甲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康及乘坐在车上的康某甲的妻子陈某甲受伤,后被害人陈某甲经送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检测,事发时被告人曹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94.0798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曹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康某甲负次要责任,被害人陈某甲不负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已支付被害人陈某甲抢救期间的医疗费,向被害人陈某甲的亲属支付了5万元现金作为丧葬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与被害人陈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了三个子女,长女、次女生于1998年X月X日,三子生于2004年X月X日,现均在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91岁)、李某某(84岁)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了四个子女,被害人陈某甲系其女儿。被害人陈某甲生前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及三个子女均在遵义市汇川区某某镇某某社区租房居住。

另查明,肇事车辆贵CC6XXX号小型货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所有,该车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实自己于2015年1月22日下班后,驾车到朋友侯某某在某某小区的家中吃饭,其间三个人喝了一瓶习酒,次日凌晨零时许自己独自一人驾驶贵CC6XXX号小型货车从剑江路往忠庄方向行驶至红花岗区检察院路段时与一辆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事实和经过。

2、被害人康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3日凌晨零时许,自己和妻子一同在小区内收了垃圾在剑江路实施左转时,对向一辆车撞在了三轮车的右边,三轮车被撞翻,自己受伤,妻子陈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医院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和经过。

3、证人侯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系被告人曹某的同事,于2015年1月22日下班后与被告人曹某一同吃饭时三人共喝了一斤习酒的事实和经过。

4、证人申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3日凌晨零时许,自己和同事巡逻至剑江路检察院路段时,发现一辆皮卡车和一辆装垃圾的三轮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三轮车被撞翻,垃圾散了一地,三轮车驾驶员躺在三轮车驾驶室处,有一位女性伤者躺在货厢边上,皮卡车上只有一个男子坐在副驾驶的位置,经过我们询问他才承认是他开的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遵义市红花岗区交警大队接警后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事故现场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剑江路检察院路口处。

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委托书、新利源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贵CC6XXX肇事前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合格。

7、涉嫌醉酒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法医毒理检验鉴定报告、抽血照片,证实经检测被告人曹某案发当日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94.0798mg/100ml,属醉酒后驾车。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曹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被告人曹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康某甲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并违反规定载人,且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被害人康某甲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陈某甲作为摩托车的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9、死因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甲系车祸致腹部损伤死亡。

10、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贵CC6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被告人郭某。

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被告人曹某所驾驶的贵CC6XXX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事实,案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12、居民户口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遵义市汇川区某某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就读证明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与被害人陈某甲系夫妻关系,生育了三个子女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乙、康某丙、康某丁,现三子女均系在校学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91岁)、李某某(84岁)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了四个子女,被害人陈某甲系其女儿。被害人陈某甲生前与被告人康某甲及三个子女均在遵义市汇川区某某镇某某社区租房居住。

13、收条、遵义市第一医院住院发票,证实被告人曹某支付了医药费和丧葬费50 000元的事实。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的具体出生日期,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全案事实,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措施不当,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曹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醉酒后驾车肇事,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结合其案发后赔偿了部分损失的事实,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康某丁、陈某某、李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并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被告人曹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及金额为:1、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 548.21元/年计算20年,故死亡赔偿金为450 964.2元;2、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 955.5元/月计算六个月,丧葬费为23 733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丙、康某丁、陈某某系未成年人,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 254.64元/年,分别计算至十八周岁,共计12年,为15 254.64×12÷2,共计 91 527.8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均系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是农业户口并在农村居住生活,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 970.25元/年计算五年,二人有四个子女,为5 970.25×5×2÷4,共计为14 925.63元。上述三项损失共计581 150.67元,按照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曹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人曹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464 920.54元。肇事车辆贵CC6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均在保险合同期内,由于被告人曹某系醉酒驾车肇事,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中免赔条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之赔偿责任,故上述损失中的122 000元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曹某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康某乙等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郭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郭某确系肇事车辆贵CC6XXX的所有人,其购买车辆后按规定购买了相应的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审查了车辆使用人曹某的相关驾驶资格,尽了相关的审查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康某乙等人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本院仅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康某乙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所持应当由三轮车分摊交强险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康某丁、陈某某、李某某经济损失122 000元。

三、由被告人曹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康某丁、陈某某、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2 920.54元(已扣除被告人曹某已支付的人民币50 00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康某丁、陈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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