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何文斌犯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42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文斌,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文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文斌到庭参加诉讼。其间,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5月20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告人何文斌作案时进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何文斌驾驶摩托车在石阡县中坝街上,尾随亦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曾某某至马永军经营的商店内,被告人何文斌趁被害人曾某某购买瓜子时并不顾其反抗,强行将被害人曾某某身上的人民币900元抢走。同日,被告人何文斌在其家中被石阡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据此,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文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诉请本院对被告人何文斌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文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辩称系摸走被害人曾某某的现金,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何文斌(身上有现金15元)驾驶摩托车在石阡县中坝街上,尾随亦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曾某某(男,1997年11月20日出生)至马永军经营的商店内,被告人何文斌趁被害人曾某某购买瓜子时,伸手摸被害人曾某某身上的包,被害人曾某某发现后予以阻止,被告人何文斌又强行将被害人曾某某身上的人民币900元摸走,被害人曾某某随即要求被告人何文斌归还,并称要给自己家人讲,旁边一妇女也要求被告人何文斌归还所抢的钱,被告人何文斌称“关你×事”;被告人何文斌随后驾驶摩托车跟随被害人曾某某(亦驾驶摩托车)并途经石阡县公安局中坝派出所门口时,被害人曾某某喊被告人何文斌去派出所,被告人何文斌因两车相距较近,在摩托车上踢了被害人曾某某一脚后逃离,被害人曾某某随即向中坝派出所报警。尔后,被告人何文斌在中坝街上邹某某经营的商店内购买了22元的香烟和零食后,将身上所有的现金在家中藏匿。当日,石阡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在被告人何文斌家中将其抓获,并追缴赃款893元;次日,石阡县公安局将已追缴的赃款发还给被害人曾某某之姐曾献美,被害人曾某某对被告人何文斌的行为表示谅解。

在诉讼过程中,受本院委托,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5日鉴定,被告人何文斌2014年11月9日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1月9日,被害人曾某某向石阡县公安局报警称被被告人何文斌抢劫后,该局于当日立案侦查的事实。

(2)户籍证明(含基本情况照片),证明被告人何文斌于1996年7月1日出生等事实。

(3)扣押决定书和发还清单,证明2014年11月9日,石阡县公安局从被告人何文斌处扣押893元,并于次日发还给曾献美(系被害人曾某某之姐)的事实。

(4)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9日,石阡县公安局接到被害人曾某某报警后,该局民警于当日在其家中将被告人何文斌抓获,并查获涉案现金893元的事实。

(5)谅解书和石阡县中坝镇河东村村民委员会、石阡县中坝镇初级中学分别出具的证明,证明案发后,被害人曾某某因被告人何文斌已退赔损失,对其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何文斌因其胞兄不幸伤亡后,大脑受刺激而引发该案;且被告人何文斌在校期间尊敬师长,团结同学,无违纪记录的事实。

(6)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9日14时许,他骑踏板车来到中坝街上一商店买瓜子,何文斌随后骑摩托车赶到问他“有钱没有?”他称“没有”,何文斌随后摸他身上的包,他推开何文斌,何文斌还是将他包内的现金900元摸出来,他要求何文斌把钱归还否则要给自己的姐姐讲,何文斌把900元钱放在自己的身上后,骑车跟着他途经中坝派出所外面公路上时,他称“我们去派出所”,何文斌说“去就去”并踢他一脚便跑了的事实。

(7)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9日下午,有一妇女在他家中坝街上经营的商店购买瓜子,随后骑白色踏板车的学生来到他家商店,另一骑摩托车的男子也来到他家,骑摩托车的男子在问学生要东西,边要边伸手从对方衣服包内摸出面值100元的钱在数,被摸包的学生喊“还来、还来”,骑摩托车的男子称“不还、不还”,那妇女见此情景称“把钱还人家”,抢钱的人说“关你×事”的事实。

(8)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9日下午,何文斌在他家中坝街上经营的商店分别购买了一包黄果树香烟和槟榔,共支付22元的事实。

(9)被告人何文斌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1月9日14时许,他驾驶摩托车在石阡县中坝街上闲逛,发现曾某某驾驶摩托车途经中坝镇河西村路口,遂尾随至中坝街上马永军商店内,向曾某某索要烟抽并摸曾某某的包,曾某某将他的手推开,他强行将曾某某裤子口袋的现金900元摸出在数,当时一妇女看见喊他将钱还给曾某某,他还骂“关你×事”,曾某某称要给自己的哥哥讲,他骑车跟着经过派出所门口时,曾某某喊到派出所去,他因骑车离曾某某较近,踢了曾某某一脚骑车就跑;后又买了一包黄果树香烟和槟榔,把剩余的钱藏在自家屋檐后,就被派出所民警抓获;以及他案发时身上有15元的事实。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案发地点位于石阡县中坝街上马永军经营的商店内的现场情况的事实。

(11)(黔)省二医精神病鉴定中心[2015]法精鉴字第71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2015年5月15日,经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何文斌2014年11月9日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文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90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何文斌强行从被害人曾某某身上抢走人民币900元后,被害人曾某某要求归还并欲告知自己亲人途经中坝派出所附近时,被害人曾某某又要求去派出所解决,被告人何文斌对踢打被害人曾某某的行为予以供认,其行为系坦白,被告人何文斌虽对其行为性质辩解,但不影响本院对其坦白情节的认定,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何文斌的犯罪事实、坦白和赃款大部分已被追缴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文斌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文斌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内判处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何文斌抢劫的财物,未被追缴的款项,应依法责令退赔。被告人何文斌不构成抢劫罪的辩称,经查,被告人何文斌强行摸走被害人曾某某财物后又对其踢打,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特征,被告人何文斌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文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何文斌退赔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900元(其中893元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勇(制作人)

审 判 员  王 金 妮  

人民陪审员  任 达 光  

二O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毛 友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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