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42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1996年7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原遵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5年7月23日因吸毒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28日吸毒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7日)。2015年8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邓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官井隧道旁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0.16克)给吴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收缴毒资100元、作案通讯工具手机一部及其贩卖的毒品一小包。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毒品称量、检验鉴定意见等。并认为被告人邓某有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内对被告人邓某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危害社会,量刑时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建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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