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赵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42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同“王英”(另案处理)、“王光福”(另案处理)在本市云岩区三桥南路康佳楠侨苑小区外一家“息烽阳郎鸡”饭馆内,以介绍女朋友结婚索要彩礼礼金的方式,诈骗被害人李某甲乙现金29600元人民币。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被告人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甲乙的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人民币29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骗款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洁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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