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陈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42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在本市云岩区宅吉小区老干活动中心贩卖毒品给胡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收缴毒品为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毒资人民币1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代为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 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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