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苟某某,生于贵州省纳雍县。2015年4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被贵州省遵义市车站派出所抓获,同月14日因同一事实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释放,同月20日由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时许,被告人苟某某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A5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云岩区大营坡万东花园路段与行人邓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导致被害人邓某某右足因钝性外力损伤致跟骨骨折。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又经对被告人苟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被告人苟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09.7mg/100ml。
另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苟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苟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邓福平人民币30000元(已支付)。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苟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苟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苟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余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现场图,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被害人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在案发后,被告人苟某某已对被害人邓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6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洁
人民陪审员 彭丹
人民陪审员 高菁
二O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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