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邹云芳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42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乳名小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住石阡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可尧,石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黄可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某母亲于2012年9月3日去世。次日,被告人邹某某到被害人肖某某处购买猪肉为其母亲办理丧事,同月7日上午,被害人肖某某到被告人邹某某家收款,经双方结算被告人邹某某向被害人肖某某支付了购肉款人民币1 750元。当日12时许,因被告人邹某某听他人讲所购买的猪肉系母猪肉,便到被害人肖某某家中质问此事,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邹某某在被害人肖某某家厨房内拿起厨房内的菜刀将被害人肖某某面部和左上肢砍伤,后被他人拉开。被害人肖某某受伤后,经石阡县人民医院诊断为:一、失血性休克。二、全身多处刀砍伤:1、左肘关节皮肤软组织裂伤;2、左桡神经正中神经完全断裂;3、肱桡肌完全断裂;4、左侧颧部及肩部皮肤软组织裂伤。经石阡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因被害人肖某某不服该鉴定,向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申请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肖某某2012年9月7日所受刀砍伤致面部瘢痕遗留、失血性休克(代偿期),评定为轻伤; 2、肖某某2012年9月7日所受刀砍伤致桡神经、正中神经及肱桡肌完全断裂遗留左上肢及左手功能障碍,目前情况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被石阡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和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诉讼中,被害人肖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追究被告人邹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邹某某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4 080.57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由被告人邹某某赔偿被害人肖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 000元(2014年1月2日付人民币20 000元,余款人民币20 000元限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的调解协议。被害人肖某某书面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邹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娄某某等人的证言,石县公(法)决字[2012]第3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石阡县公安局石公(刑)勘[2012]09001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石)公(司)鉴(活)字[2012]第075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遵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78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石阡县公安局坪山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邹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至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在侦查和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诉讼中,被告人邹某某与被害人肖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肖某某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事实、坦白情节以及民事赔偿等因素,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邹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村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辩护人黄可尧提出被告人邹某某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正红

审 判 员  罗 飞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

二 0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世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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