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甲,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住石阡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4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4日晚,杨某乙、石某某、吴某某(均系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将石阡县青阳乡朝阳村朝阳沟组杨某丙家价值人民币5 500元的黄母牛盗出后牵到杨某乙家院坝里,杨某乙之父杨某丁要求杨某乙等人将所盗耕牛退还,石某某和吴某某便将耕牛牵出放在附近离开。次日,被告人杨某甲得知其弟杨某乙偷了一头耕牛,就与杨某乙商量买牛的事。同年9月26日,杨某乙、吴某某将所盗耕牛牵到岑巩县客楼乡与被告人杨某甲汇合,被告人杨某甲付给杨某乙、吴某某购牛款人民币2 000元后,将耕牛牵至岑巩县客楼乡安山村,以人民币5 08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经石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意见为: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5 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3年9月29日被石阡县公安局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杨某甲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耕牛已返还给受害人杨某丙,被告人杨某甲已赔偿受害人杨某丙的经济损失,杨某丙的书面请求对被告人杨某甲宽大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证人吴某某、杨某乙、石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陈某某、吴和香、杨某丁、邓某某、陶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估价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收条,欠条,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其弟杨某乙偷了一头耕牛而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销或者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在侦查和庭审阶段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量刑时,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已退回被害人杨某丙被盗耕牛,并与受害人杨某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受害人要求对被告人杨某甲宽大处理。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村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尚勇
二O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徐世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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