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颜华,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住四川省古蔺县。2013年3月28日因犯抢夺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3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颜华在本市云岩区黔灵山公园1路公交车站附近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外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小辣椒牌LA2-E型手机盗走。经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21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俱领。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颜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颜华对起诉指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颜华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颜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静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余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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