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捕前系贵州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名下某某酒店店长,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飞,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以网上订购办公用品为由,在某某酒店有限公司财务处领走现金人民币8000元,事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该笔款项用于个人消费及赌博。
2014年7月以来,因位于某某酒店隔壁的地球村网吧一直在使用某某酒店的电,该网吧每月会向宜必居有限公司缴纳当月电费。同年8月31日,被告人杨某某经某某酒店有限公司经理王某某同意,前往位于该地球村网吧收取了该月电费共计人民币6254元,事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该笔款项用于赌博。
2014年8月31日,因某某酒店需支付防水工程款给万某全,被告人杨某某以此为名义,在某某酒店有限公司财务处领走现金人民币15000元,事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该笔款项用于个人消费及赌博。
2014年9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以购买酒店用品为由,在某某酒店有限公司财务处领走现金人民币12000元,事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该笔款项用于个人消费及赌博。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侵占宜必居有限公司财产共计人民币41254元。
庭审中,公诉人出示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宜必居有限公司财产人民币41254元,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第二、第三起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事实有异议,认为第四期事实中的12000元是向公司的借款。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事实中的12000元有异议,认为是向公司的借款,不属于职务侵占。另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担任某某酒店的店长,主要负责某某酒店的管理运营工作。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以网上订购办公用品为由,在某某酒店有限公司财务处领走现金人民币8000元,事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该笔款项用于个人消费及赌博。
2014年7月以来,因位于某某酒店隔壁的地球村网吧一直在使用某某酒店的电,该网吧每月会向宜必居有限公司缴纳当月电费。同年8月31日,被告人杨某某经某某酒店有限公司经理王某某同意,前往位于该地球村网吧收取了该月电费共计人民币6254元,事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该笔款项用于赌博。
2014年8月31日,因某某酒店需支付防水工程款给万某全,被告人杨某某以此为名义,在某某酒店有限公司财务处领走现金人民币15000元,事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该笔款项用于个人消费及赌博。
2014年9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以购买酒店用品为由,在某某酒店有限公司财务处领走现金人民币12000元,事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该笔款项用于个人消费及赌博。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侵占宜必居有限公司财产共计人民币41254元。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事实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王某某系某某酒店有限公司的经理)、证人泮某某的证言(泮某某系某某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人潘某某的证言(潘某某系某某酒店有限公司财务)、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胡某某系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会计)、借条、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均能证实2014年9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除经股东泮某某同意借款10000元外,当天又以购买酒店用品为由,从胡某某处拿了12000元,该款项公司的泮某某并不知道,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该款项用于个人消费和赌博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请款单、收条、借条、付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事实中的12000元是借款”的辩护意见,经查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自己在某某酒店担任店长,管理酒店的职务便利,将宜必居有限公司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事实中的12000元系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
二、赃款人民币41254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静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余学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