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伍兴、王亚茹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41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伍兴,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户籍地贵州省纳雍县。2004年3月2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12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亚茹,出生于陕西省黄陵县,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2013年11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伍兴、王亚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伍兴、王亚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王伍兴、王亚茹在本市云岩区中华中路“歌迷”KTV旁的巷子内,贩卖毒品1克给秦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又从被告人王伍兴身上收缴毒品0.2克,当场收缴毒品共计1.2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均系甲基苯丙胺。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书证、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手机、照片、前科判决、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抓获经过、毒品鉴定意见及收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伍兴、王亚茹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给他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伍兴、王亚茹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伍兴、王亚茹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王亚茹对起诉指控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人王伍兴辩称我贩卖毒品是0.2克,不是1.2克。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王伍兴、王亚茹在本市云岩区中华中路“歌迷”KTV旁的巷子内,贩卖毒品1克给秦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又从被告人王伍兴身上收缴毒品0.2克,当场收缴毒品共计1.2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均系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前科判决、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王伍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2012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亚茹2013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3月5日刑满释放。

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到案经过。

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证实经称量,扣押被告人王伍兴持有的冰毒0.2克,红米手机一部;扣押被告人王亚茹持有的冰毒1克,华为手机一部,后将1.2克毒品上交。

手机、照片,证明被告人王伍兴、王亚茹作案时使用的通讯工具、毒品以及秦某某购买毒品使用的人民币与从被告人王伍兴身上搜出的人民币编号一致。

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6日我电话联系王亚茹向其购买毒品,王亚茹回电话给我说280元一个,并叫我去歌迷KTV拿。我到歌迷KTV门口给王亚茹打电话,后我与王亚茹来到一小吃摊位前,然后王亚茹就接着电话往前面走骂我看见王亚茹和一个身穿黑色衣服男子在路边嬉戏,后他们来到我身边,我将买的小吃递给王亚茹,我就从我的手提包拿出100元钱递给她,接着又拿出70元钱给她,她接过我的钱后随手将170元递给了站在旁边的一名男子,接着我又从包里拿出110元钱准备递给王亚茹,这时站在王亚茹旁边的男子就伸手接过钱,我就拿着购买的毒品准备离开,就被警察当场抓获。

证人汤某某的证言,汤某某系延中派出所民警,证实2015年1月6日参与办理被告人王伍兴与被告人吴亚茹贩卖毒品一案,在抓捕现场将和秦某某接头的女子带到歌迷门口,看见盛某某对一名男子进行搜身,从该男子身上搜出秦某某用于交易毒品的现金。

证人曾某某的证言,曾某某系延中派出所民警,证实2015年1月6日23时许,接同事汤某某的电话说有群众举报贩毒,并与同事前去布控抓捕。在抓捕之前,秦某某用于毒品交易的钱事先进行了拍照,王亚茹与秦某某接触后一直没有进行毒品交易,一直等到王伍兴到歌迷和王亚茹接触后王亚茹立马和秦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在现场从王伍兴身上搜出之前给秦某某用于毒品交易的现金。

证人盛某某的证言,盛某某系延中派出所民警,证实2015年1月6日有群众举报有人在歌迷贩毒,我所民警前往布控抓捕,看见秦某某从包内掏钱出来,被王伍兴拿了放在他自己的荷包内,秦某某用于毒品交易的钱已拍照,在抓捕王伍兴过程中,王伍兴进行了极力的反抗,并从王伍兴裤子荷包内搜出用于贩卖的毒品毒资。

被告人王亚茹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月6日20时40分许,秦某某打电话向我买毒品,我用手机联系王伍兴,在电话中谈好280元一个,由王伍兴送到云岩区中华中路歌迷KTV。后秦某某来到中华中路歌迷KTV,我们走到买宵夜摊位前面,我打电话给王伍兴,他说他在歌迷门口,我转身看见王伍兴,王伍兴就将用白色透明塑料封装的毒品冰毒给我,我拿到后走到秦某某身边,秦某某将一个白色方便盒宵夜给我,我就从盒子下面将冰毒给秦某某,秦某某拿到毒品后,就从他的手提包拿了一张100元钱先递给我,接着又从她手提包拿了70元钱递给我,这时购买香烟的王伍兴就来到我们身旁,我就将170元转手拿给王伍兴,秦某某继续在她手提包找钱,又拿了110元钱出来准备递给我时,被王伍兴接了过去,后我们被警察抓获,当场从王伍兴身上查获我们贩卖毒品所得的280元。

辨认笔录,证实秦某某、王亚茹对王伍兴进行辨认。

12、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5]0074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2015年1月6日,被告人王伍兴、王亚茹贩卖的毒品疑似物1.2克经检验,从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伍兴、王亚茹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王伍兴辩称贩卖的是0.2克,而不是1.2克的辩解意见,经查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伍兴、王亚茹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伍兴、王亚茹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伍兴的辩解意见,经查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伍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本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亚茹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本罪,是毒品再犯及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亚茹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伍兴、王亚茹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伍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亚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静

代理审判员  唐 艳

代理审判员  王琼琼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余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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