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云岩区黔灵东路红树林酒吧因琐事与被害人韦某某发生纠纷,后高某某邀约赵某某到红树林酒吧帮忙,打斗过程中赵某某将韦某某左耳咬伤。经贵阳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某某因外伤致左耳廓部分缺损伤情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5年5月7日,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与被害人韦某某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静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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