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启发,出生于贵州省平塘县,户籍地贵州省平塘县,现住贵阳市。2014年8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启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启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启发通过电话与鲁某某达成毒品交易协议。2015年3月16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李启发在本市云岩区中山东路文昌阁广场贩卖毒品10克给鲁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又收缴用于贩卖的毒品15克,共计收缴毒品25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25克毒品为甲基苯丙胺。
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启发有期徒刑九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李启发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启发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鲁某某的证言,(2014)云刑初字第1387号刑事判决书,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启发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启发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启发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及累犯。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启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25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静
人民陪审员 吴 芸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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