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石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某通过移动电话与徐某达成毒品交易协议。2015年3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本市南明区嘉润路加油站附近贩卖毒品给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冰毒疑似物1克、麻古疑似物0.2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收缴毒品为甲基苯丙胺。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石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石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石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静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余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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