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俊国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41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俊国,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12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俊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俊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5时左右,被告人陈俊国在本市云岩区马王街龙坝巷中段路上,以28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给刘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缴获陈俊国用于贩卖的冰毒疑似物0.5克(净重)。后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该收缴的毒品疑似物为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俊国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陈俊国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俊国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照片,刑事判决书,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俊国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俊国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俊国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及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俊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 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余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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