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41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简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简某某在本市云岩区黄金路随身携带伪造的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800份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贵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票证管理分局鉴定,被告人简某某携带的800份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为假发票。

案发后,被告人简某某向公安民警举报刘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松山路持有伪造的发票,后公安民警根据被告人简某某的举报信息,在松山路将持有伪造的发票的刘某某抓获。

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被告人简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简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简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贵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票证管理分局鉴别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举报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简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简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从而使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简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又有立功情节,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简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扣押在案的800份伪造发票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静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余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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