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绍云,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现住本市。2013年8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绍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绍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罗绍云在本市云岩区百花山公安宿舍门口贩卖毒品给李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该收缴毒品为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罗绍云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罗绍云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罗绍云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绍云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绍云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绍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本罪,系毒品累犯、再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绍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 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余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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