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兴浪,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户籍地址贵州省黔西县。2009年10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0月1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兴浪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兴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李兴浪在本市云岩区百花大道一出租房,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被害人丁某某现金590元。
2013年10月底,被告人李兴浪在本市观山湖区二铺路一干洗店附近,持刀抢劫被害人张某某手机一部及金戒指一枚。
2013年12月5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李兴浪在本市观山湖区二铺路海家大院附近,持刀抢劫被害人苟某某千足金项链一条、黄色耳花一副及黄色戒子一个。
庭审中,公诉人出示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兴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李兴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兴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兴浪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李兴浪辩称丁某某、苟某都是我前女友,是感情纠纷,不是刑事案件。我不认识张某某,对张某某没有进行抢劫。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李兴浪在本市云岩区百花大道一出租房,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被害人丁某某现金30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兴浪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
(2009)云法少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兴浪曾因犯抢劫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日晚上接近10月4日凌晨,丁某某来我住处找我,告诉我她在2014年10月3日晚上23时点左右,在位于百花大道的住处内被李兴浪持刀抢劫500多元钱。
被害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日晚上23点左右,小浪子来我位于百花大道暂住处用力的敲我的门,我把门打开,开门后他就把我拉着叫我坐在床上,我很害怕就站起身来要离开,他就一拳打到我的左边太阳穴,又接着朝我背上和左手臂上连着打了好几拳,我被打倒在地,小浪子就用他带着的一把长约20cm左右的折叠刀轻轻捅我的背部和肚子,叫我把身上的钱全部拿给他。我因为害怕他继续打我甚至用刀捅我,就把钱给他了。他一共抢走590元钱。因我从没报警和警察打交道,所以我就在第一时间到三桥王家院找到我认的哥聂某某,将我被抢得事情告诉了他。另证实与小浪子不是男女朋友关系。
被告人李兴浪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9月底通过朋友认识丁某某,到10月3日中间5天住在丁某某家里一起吸食冰毒。10月3日晚,与丁某某发生争吵,我看见床头柜上有一把13公分左右的水果刀我就顺手拿在手中,接着我就用拳头打她,因为我身上没有钱用,我就给她说我身上没有路费,叫她摸身上的钱给我,后我拿着300元钱就离开房间。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兴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兴浪辩称“与丁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是感情纠纷,不是刑事案件”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兴浪与被害人丁某某系刚认识,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李兴浪持刀后用拳头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之后提出要被害人给钱,被害人丁某某出于害怕,将钱给了被告人。被告人李兴浪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兴浪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兴浪于2013年底抢劫被害人张某某、2013年12月5日抢劫苟某某的两起事实,因仅有被害人陈述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指认笔录证实,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形不成证据链,故该两起抢劫的事实不予认定。公诉机关由此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兴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赃款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静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余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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