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嬉,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5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彭嬉在本市云岩区扁井巷一电玩城门口贩卖毒品给彭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共计0.3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0.3克毒品为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彭嬉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庭审中,被告人彭嬉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彭嬉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彭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毒品鉴定意见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嬉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本罪,系毒品再犯及累犯。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静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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