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住石阡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晓雪,石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小露出庭支持公诉,被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晓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朱某甲与被某某的丈夫朱良全系叔侄关系并相邻而居。2013年6月1日6时许,被某某外出砍柴,路过被害人鄢某某家门口时,因被害人鄢某某责问被某某“为什么扯她家瓜瓜秧”致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扯。抓扯中,被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柴刀砍伤被害人鄢某某右大腿和右腹,被害人朱某甲见状前去准备劝阻时,被某某误认为被害人朱某甲系前来帮忙,随即用柴刀朝被害人朱某甲的头部砍了一刀。经石阡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甲所受损伤属重伤,被害人鄢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鄢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6日被石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诉讼中,被害人朱某甲、鄢某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由被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鄢某某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49 353.39元(已当庭兑现)的调解协议。被害人朱某甲、鄢某某书面请求本院对被某某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甲、鄢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罗某某、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杨某某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石阡县公安局石县公法行罚决字[2013]2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石阡县人民法院(2013)石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领条,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石阡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石)公(司)鉴(活)字[2013]053号鉴定意见,柴刀一把,被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某某到案后,在侦查阶段以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本案系亲属之间引发的矛盾,且被害人鄢某某在纠纷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诉讼中,被某某与二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积极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书面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某某适用缓刑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决定对被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村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辩护人郑晓雪提出本案的发生被害人鄢某某有一定过错,被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建议对被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信。作案工具柴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柴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罗 飞
审 判 员 周正红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
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世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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