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王永超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41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专科文化,住石阡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贵DN7698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阡县龙井乡晏家湾村往石阡县龙塘镇街上方向行驶,当日16时40分,当该车行驶至石阡县龙塘镇大山村路段时,将被害人唐某某撞倒在地,造成被害人唐某某颅脑损伤经石阡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7日死亡。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唐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拨打120 急救电话,并及时将被害人唐某某送往石阡县人民医院抢救;被害人唐某某死亡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唐某某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某、吴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安葬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对被害人唐某某采取救助措施,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场,且在公安人员询问时和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量刑时,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唐某某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唐某某亲属的书面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结合其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村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 飞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世武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