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住石阡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张利。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8日17时5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车上搭乘周某某从石阡县中医院往汤山镇大关社区方向行驶,行至石阡县佛顶山大道0㎞+50m处时,将行人涂某某、彭某某碰倒在地,造成涂某某受伤,彭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石阡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系交通事故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涂某某、彭某某的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己全部兑现。被害人亲属涂仕国、涂仕忠书面要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钱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遇到行人横过马路未避让,致一人受伤,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对被害人采取救助措施,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在侦查及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量刑时,鉴于被告人王某某与受害人彭某某家属涂仕国、涂仕忠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尚勇
二O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徐世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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