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40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曾用名***。2015年2月26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市云岩区中天花园工商银行内,冒用被害人吴某遗忘在ATM机内的银行卡,将该卡内人民币20000元转账至其名下银行账号内,并占为已有。案发后,涉案款项已退还被害人。

庭审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建议判处谢某某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银行流水、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将他人卡内人民币20000元领现并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实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适宜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琼琼

代理审判员  杨嘉慧

代理审判员  吴 静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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